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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602民初4489号

任培利与刘凤英、任秀萍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0-12-2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任培利;刘凤英;任秀萍;任润平;任博;东胜区铜川镇常青村后常青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602民初4489号

原告:任培利,公民身份号码×××,男,195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刘凤英,公民身份号码×××,女,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原告:任秀萍,公民身份号码×××,女,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任润平,公民身份号码×××,女,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任博,公民身份号码×××,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五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云,系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系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胜区铜川镇常青村后常青社。

负责人:任云兵,该社社长。

原告任培利、刘凤英、任秀萍、任润平、任博诉被告东胜区铜川镇常青村后常青社(以下简称后常青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5547号民事判决书,五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2017)内06民终2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撤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554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培利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云、赵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后常青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90000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52000万元(16000元/亩×9.5亩)。事实与理由:1997年的时候,当时原告家共五口人依法承包了原塔拉壕镇常青村30亩地,承包期限为30年即从1997年3月1日至2027年3月1日,并于2003年的时候依法换发了《土地承包经营证》。最近几年先后两次共计征用了原告在被告处的承包地9.5亩,虽然这笔土地征用款全部发被告处,但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予给付,由于原告家人口比较多,祖祖辈辈是农民,单靠种地为生,收入微薄,土地被征收后更是减少了经济收入来源,家庭生活陷入了更加贫苦的境地,被告明知这笔土地补偿款属于原告,但以种种借口至今未给予承认原告拥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更是无理由拒绝给付本应属于原告的土地补偿款。综上,被告无视原告合法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没有按时给付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被告后常青社未到庭。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任培利、刘凤英、任润平、任博是被告后常青社社员,原告任秀萍于2007年将户口迁出被告处,东胜区农村居民身份登记卡记载原告参加了二轮土地承包,并于2006年2月27日取得林权证(共计39.5亩)。2009年4月8日,东胜区塔拉壕镇常青村后常青社(甲方)、内蒙古伊泰煤炭股份有限公司塔拉壕煤矿(乙方)、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国土资源局(丙方)签订了《煤矿修建道路及工业场地征用集体补偿协议书》一份,因内蒙古伊泰煤炭股份有限公司塔拉壕煤矿生产建设需要,在东胜区塔拉壕镇常青村后常青社建设矿井、洗选场、工业广场、道路等附属设施,需一次性征用被告的1069.56亩集体土地,获得补偿款共计17001360元,其中水地、其它耕地、林草地补偿标准分别为每亩18000元、16000元、6000元,包括原告任培利、刘凤英、任博、任润平在内被告的103名社员每人分配补偿款150000元,其中任有福等六户领取了退耕地款,原告未取得该款。另外,铜川镇人民政府、东胜区交通局(甲方)与铜川镇常青村后常青社签订《塔拉壕至省城梁公路赵家沟至哈拉卜拉段征用土地协议书》,被告的32.4亩集体土地被征用,获得补偿款共计28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东胜区农村居民身份登记卡、林权证、《煤矿修建道路及工业场地征用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后长青社五荒地发放明细表、伊泰征用现耕地名单、《塔拉壕至省城梁公路赵家沟至哈拉卜拉段征用土地协议书》在案佐证。被告后常青社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除林权证原件外,其余均加盖了常青村民委员会财务专用章,本院予以采信,证人任某与原告为亲属关系,具有利害关系,其不能陈述原告被征用土地的面积及详细情况,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递交勘验申请书,要求对内蒙古伊泰股份有限公司塔拉壕煤矿是否征用了由原告承包的位于东胜区铜川镇常青村后常青社土地9.5亩(任家壕附近8.5亩、阴塔沟土地1.5)进行测绘。本院委托鄂尔多斯市兴博测绘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测绘,该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因被告拒绝到现场、原告提供的资料不齐全、原地貌发生改变为由将鉴定退回我院。我院又委托鄂尔多斯市精准测绘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勘验,该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因提供的材料不全无法确认土地权属,将鉴定退回我院。后我院询问其他鉴定机构,但均以无法测绘为由未能移送鉴定。原告后将勘验请求变更为:对申请人承包的(东胜区铜川镇常青村后常青社任家壕附近土地8亩、阴塔沟土地1.5亩)土地是否位于内蒙古伊泰股份有限公司塔拉壕煤矿征用范围内进行现场勘验,因原告变更后的勘验请求实为与第一次相同,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村民会议的召开和议事规则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即属于上述解释中“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本案中,原告任培利、刘凤英、任润平、任博在《煤矿修建道路及工业场地征用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上签字并在后长青社五荒地发放明细表上签字领取了每人15万元补偿款,应视为四原告同意被告的分配方案,现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地及退耕地补偿款,系对分配方案又提出了异议,因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决定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方案属于自治范畴,本院不予调整。关于五原告承包的土地是否被征用,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相关机构予以勘验测绘,但均未能予以测绘,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承包土地被征用的面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煤矿修建道路及工业场地征用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塔拉壕至省城梁公路赵家沟至哈拉卜拉段征用土地协议书》中包括原告的承包地及退耕地9.5亩,且后长青社五荒地发放明细表及伊泰征用现耕地名单中并未记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培利、刘凤英、任秀萍、任润平、任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五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辉

审 判 员  张波

代理

审判员  刘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