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628民初792号
原告:惠利军,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村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高东东,男,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村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原告惠利军与被告高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惠利军与被告高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利军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20000元,并从2016年2月3日起按照每月3%利率承担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约定每月利率为3%,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高东东承认原告惠利军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辩称其愿意给原告偿还借款,但其现在经济状况不好,无能力一次性偿还,希望到年底苹果卖了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高东东承认原告惠利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惠利军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东东向原告惠利军借款,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构成借贷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000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3%承担从2016年2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经本院审查,该利息计算标准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高东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惠利军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承担该笔借款自2016年2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高东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亮亮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院印)
书记员 任晓勇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二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