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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1执异11号

吴杰、吴培收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0-12-11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吴杰;吴培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11执异11号 异议人(案外人):吴杰,男,199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吴冰(系吴杰哥哥),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牛彦武,河北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吴培收,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在衡水监狱服刑。 利害关系人(被害人):周金良(系被害人代表人),男,1955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胜利东路利才胡同农行家属院**楼****。 利害关系人(被害人):梁海亭(系被害人代表人),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现住衡水市大庆路鑫城华居小区**楼****div> 利害关系人(被害人):韩继明(系被害人代表人),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现住衡水市永兴路康佳家园**楼****> 利害关系人(被害人):王恒敏。 利害关系人(被害人):安秋美。 利害关系人(被害人):芮淑荣。 利害关系人(被害人):吕连新。 利害关系人(被害人):高桂欣。 利害关系人(被害人):李建辉。 利害关系人(被害人):王振起。 利害关系人(被害人):吴富壮。 利害关系人(被害人):刘艳华。 利害关系人(被害人):武三宾。 利害关系人(被害人):顾兵。 利害关系人(被害人):王智。 利害关系人(被害人):郭利英。 利害关系人(被害人):刘艳。 利害关系人(被害人):徐占国。 利害关系人(被害人):王万宝。 利害关系人(被害人):丁洪霞。 利害关系人(被害人):张立飞。 利害关系人(被害人):吴秀芬。 利害关系人(被害人):李秀君。 在本院执行吴培收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一案中,异议人吴杰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冀11执异62号执行裁定,驳回吴杰的异议请求。吴杰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冀执复470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8)冀11执异62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6月6日举行了听证。吴杰的委托代理人吴冰、牛彦武、被执行人吴培收、利害关系人(被害人)推荐代表人韩继明、周金良、梁海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吴杰称,请求终止执行并解封(2018)冀11执39号之一执行判决书中位于衡水市桃城区。事实与理由:衡水市桃城区公安局于2015年10月立案侦查吴培收涉嫌集资诈骗一案。当时查封衡水市桃城区。经河北省衡水市中级法院一审、河北省高级法院二审后,终审判决吴培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继续追缴违法所得。目前进入执行阶段。查封的衡水市桃城区目前在房管局产权登记为申请人的名字,此房子是借申请人大伯父吴培新的款项、借申请人哥哥吴冰的款项以及申请人父母的款项购买。法院判决显示,吴培收吸收存款1100余万。对外投资1600余万,证明吴培收本人有500余万用于对外投资,更加佐证吴培收有足够的能力购买房产以及偿还贷款。因此不需要吸收其他人员的钱来购买,不属于涉案赃款、赃物。 吴培收称,同意吴杰所述内容。另丽景福苑这套房子是吴杰本人贷款购买,跟我无任何关系,在他付首付款时,我给他付了十几万元,是我从股票账户转到银行卡上,由银行卡再付给开发商的。房贷是吴杰自己每月还,吴杰妈妈或姥姥和我打钱到吴杰卡上,我打给吴杰的钱是吴杰在我公司打工的劳动报酬。 韩继明、周金良、梁海亭称,吴杰当时买涉案房屋时未成年且无收入来源,还款不是他本人还的,证据在公安机关侦查卷宗里,吴培收自己做的公司日志款项支出有涉案的房贷和车贷。

本院查明,2016年12月20日,吴培收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被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冀11刑初4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吴培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1160.3208万元发还各被害人。吴培收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冀刑终159号刑事判决,一、维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1刑初4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继续追缴非法所得部分;

二、撤销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1刑初4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吴培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2018年6月7日立案,对上述刑事判决中涉罚金部分、追缴违法所得部分进入执行。对本案罚金刑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8)冀11执39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拍卖、变卖衡水市桃城区。案外人吴杰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衡水市桃城区系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查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处置。本案查封的涉案房屋,侦查及审判过程中,并未对其作出否定性评价。吴杰主张涉案房屋系其合法财产,并非赃款赃物,实质上并不是对执行过程中有关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是对查封的涉案房产的定性提出异议,涉及对实体权利的审查,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案外人吴杰如对生效的刑事判决不服,应该通过刑事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处理。综上,吴杰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吴杰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朱跃林

审判员  和青会

审判员  李春蕾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李明哲

书记员  马原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