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云0627民初2345号原告杨祖银,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7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被告管由甫,男,汉族,生于1979年10月15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
原告杨祖银诉与被告管由甫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原告杨祖银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杨祖银向本院申请撤诉,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祖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祖银承担。
审判员 李 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李霄云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