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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304刑初391号

张某文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9
公开日期
2020-07-28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张某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刑初39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文,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址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及职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12月25日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1998年6月19日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高某伟,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9)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文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佩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文及其辩护人高某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另案处理)于2015年合作经营公司,后产生纠纷。2016年1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文在王某乙的指使下,纠集郑某、谭某、仲某环(上述三人因本案已被判刑)、苏某(在逃,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福田区苍松大厦德林砂锅粥东北面15米处将下班经过该处的被害人王某甲强行拉上车,驾车离开深圳驶往福建省龙岩市。在车上,被告人张某文等人为防止被害人王某甲反抗、呼救,用胶带捆绑其双手、封住其嘴巴。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张某文等人持刀威胁、恐吓被害人王某甲,强迫王某甲在人民币200万元的借款协议书及放弃人民币545万元债权的协议书上签名,之后又强迫王某甲转账人民币250万元。2016年11月10日14时许,张某文等人在被害人王某甲向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75万元后,将其释放。事后被告人张某文获得王某乙支付的好处费人民币150000元,其再支付给郑某、谭某、苏某、仲某环好处费各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王某甲在被拘禁过程中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2017年8月18日,仲某环在福建厦门市被当地警方抓获归案,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7月4日,郑某在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客家佬饭店门口被当地警方抓获归案,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8月14日,谭某在重庆市丰都县被当地警方抓获归案,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张某文在福建省龙岩市被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文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文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文在犯罪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系从犯;2.被告人从公安机关立案到审判阶段均认罪认罚,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另案处理)于2015年合作经营公司,后产生纠纷。2016年1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文在王某乙的指使下,纠集郑某、谭某、仲某环(上述三人因本案已被判刑)、苏某(在逃,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福田区苍松大厦德林砂锅粥东北面15米处将下班经过该处的被害人王某甲强行拉上车,驾车离开深圳驶往福建省龙岩市。在车上,被告人张某文等人为防止被害人王某甲反抗、呼救,用胶带捆绑其双手、封住其嘴巴。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张某文等人持刀威胁、恐吓被害人王某甲,强迫王某甲在人民币200万元的借款协议书及放弃人民币545万元债权的协议书上签名,之后又强迫王某甲转账人民币250万元。2016年11月10日14时许,张某文等人在被害人王某甲向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75万元后,将其释放。事后被告人张某文获得王某乙支付的好处费后,再支付给郑某、谭某、苏某、仲某环好处费各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王某甲在被拘禁过程中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2017年8月18日,仲某环在福建厦门市被当地警方抓获归案,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7月4日,郑某在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客家佬饭店门口被当地警方抓获归案,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8月14日,谭某在重庆市丰都县被当地警方抓获归案,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张某文在福建省龙岩市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扣押文书,相关银行的交易记录,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同案犯郑某、谭某、仲某环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文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文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文虽受王某乙指使,但其系本案非法拘禁行为的组织及直接实施者,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文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文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君男

人民陪审员  肖丽英

人民陪审员  黎 锦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