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辽0727民初8号

赵华与锦州市北京烤鸭店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9
公开日期
2019-12-17
所属地区
辽宁省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赵华;锦州市北京烤鸭店有限责任公司;义县大榆树堡镇小榆树堡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727民初8号原告赵华,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新市清河门区。被告锦州市北京烤鸭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南一里**。法定代表人王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乃刚,男,195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系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义县大榆树堡镇小榆树堡村民委员会,住所,住所地义县大榆树镇小榆树堡村div>法定代表人刘志强,系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赵华与被告锦州市北京烤鸭店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义县大榆树堡镇小榆树堡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辽0727民初1510号民事裁定。

原告赵华不服上述裁定,提起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辽07民终215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华、被告锦州市北京烤鸭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乃刚、张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义县大榆树堡镇小榆树堡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退还侵占的承包山;2、被告承担诉讼费;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我的承包经营管理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1年12月30日从大榆树堡镇小榆树堡村委会承包了位于村东北“陈大甸子”荒山一处,四至清楚,东至:富有台交界,南至:承包田,西至:郭家毛毛道,北至:富有台交界。合同生效后,一直由我管理。2016年,我得知被告与第三人又签订了荒山延包合同,合同将我的部分荒山和黑砬子沟划入其中。我认为,我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在先,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的合同在后,又将我合同四至范围内的“黑砬子沟”占为被告使用,并在被告合同内有体现,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承包经营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锦州市北京烤鸭店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荒山延包合同是经过第三人村民委员会及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我公司合法有效地享有荒山承包经营权,未侵害任何人利益,对原告更无侵权行为。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义县大榆树堡镇小榆树堡村民委员会未到庭陈述。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有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争议荒山位于义县大榆树镇小榆树堡村,原告主张从第三人处承包争议荒山,提供荒林山承包合同原件、多人签名捺印页原件,内载“甲方:义县大榆树堡镇小榆树堡村委会,乙方:赵华,根据法律和政策的规定,经村委会和村民代表大会决定,现将陈大甸子承包给乙方赵华,具体事情如下:

一、承包期限:2011年12月至2062年12月末止。

二、承包金额:30000元(叁万元整)。

三、在承包期内开荒地除外。

四、四至:东:富有台交界;南:承包田;西:郭家毛毛道;北:富有台交界;其中包括胡家栋、王明文门前山。本合同一式两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2011年12月30日”,甲方处加盖第三人公章,两人签名捺印,乙方处原告签名捺印,承包期限的“2062”手写更改为“2061”,三人(包括原告)在更改的内容后签名捺印,原告主张系提起本案诉讼后发现期限有误,由第三人当时的书记张树中、村主任胡宝习修改并签名捺印,被告对上述合同不予认可,质证称是否与其承包范围重合、是否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无法确定,更改部分未加盖公章。

被告抗辩称通过延包方式从第三人处承包争议荒山,提供承包荒山采石合同书原件,内载“甲方:小于树卜村委会,乙方邹恩有,经村委会研究决定,现将东北沟黑石砬子承包给乙方采石。

一、地点、地点黑土砬子:东至:付有台交界,西至:老郭家元子房宅,南至:承包田,北至:赵林承包山。

二、承包年限:10年,2005.7.24-2015.7.24,4000元。

三、乙方在承包范围内采石,如碰坏树木,村上无权干涉,由林业部门解决。

四、采石修路占承包田,由乙方按亩均1500斤玉米产量,剩0.50元(每斤)补偿,乙方付款由村出面解决。邹恩友,2005,7.24”;提供荒山延包合同原件,内载“甲方:义县大榆树堡镇小榆树堡村民委员会,乙方:锦州市北京烤鸭店股份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甲、乙双方经磋商,对乙方所承包的甲方黑砬子沟荒山延长承包期限,具体事宜如下:

一、延包期限五十年,自2013年7月1日始至2063年6月30日止。

二、延包费总额人民币肆万元整,乙方于此合同双方签字后一次性全部付清。

三、承包期内,乙方依法经营,可种植、可养殖、可采石采矿。申办手续由乙方自行办理,费用自付。甲方全力协助乙方各方面的工作。

四、四至:东至:富有台交界;西至:松树边;南至:路边承包田;北至:山梁南流水。如四邻界线或其它方面发生纠纷,由甲方负责依法调解解决。

五、其它无纠葛。

六、此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农经站存档一份。

二0一三年十月十日”,甲方处加盖第三人公章、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签名捺印,乙方处加盖被告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捺印;提供会议记录复印件,内载“经小于树卜村民委员会和代表会研究决定,将原邹恩友承包的黑砬子沟荒山转让给锦州市北京烤鸭店股份有限公司延长承包年限五十年,事宜如下:”,加盖加盖第三人公章,多人签名捺印;原告质证称采石合同无村委会公章,不成立,任何人不允许采石,延包合同未体现延包,仅增加了可种植养殖等内容,会议记录虚假。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提供的荒林山承包合同的东至(富有台交界)、西至(郭家毛毛道)、南至(承包田)与被告提供的荒山延包合同的东至(富有台交界)、西至(松树边)、南至(路边承包田)基本重叠,原告提供的荒林山承包合同北至(富有台交界)将被告提供的荒山延包合同北至(山梁南流水)包括在内,被告提供的荒山延包合同的四至在原告提供的荒林山承包合同的四至范围内。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荒林山承包合同及附页,经审查,可以认定原告依照法定程序从第三人处承包荒山,后双方协商一致修改缩短了承包期限,荒林山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提供的承包荒山采石合同书、荒山延包合同、会议记录,经审查,承包荒山采石与承包荒山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抗辩称采石合同书到期后延包荒山,无法律依据,荒山延包合同及会议记录,可以认定被告依照法定程序从第三人处承包荒山,荒山延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承包的荒山在原告承包的荒山的四至范围内,依据法律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被告均未依法登记,原告的荒林山承包合同2011年12月30日生效,被告的荒山延包合同2013年10月10日生效,原告依法取得争议荒山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退还侵占的承包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锦州市北京烤鸭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赵华位于义县大榆树堡镇小榆树堡村的荒山(四至为东至富有台交界、西至郭家毛毛道、南至承包田、北至山梁南流水),不得实施妨害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锦州市北京烤鸭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 丽 英

审 判 员 郑 珍 珍

人民陪审员 郭新立群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海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