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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民申518号

新疆建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宋爱珍与宋珊珊、王金华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9
公开日期
2019-12-0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疆建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宋爱珍;宋珊珊;王金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民申518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建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沙南路**。

法定代表人:宋爱珍,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爱珍,女,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以上两位再审申请人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位再审申请人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平,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珊珊,女,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金华,女,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以上两位被申请人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建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中建筑公司)、宋爱珍因与被申请人宋珊珊、王金华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01民撤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中建筑公司、宋爱珍申请再审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建中建筑公司于2017年2月1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错误。建中建筑公司召开的股东会属于定期会议,并且建中建筑公司在新疆法制报上公告通知了各股东,符合公司章程股东的提前十五日通知全体股东的规定。即使人民法院认定建中建筑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存在瑕疵,该瑕疵因宋珊珊、王金华所占股份较少,其意见对决议事项也不会产生实质影响,故人民法院不应认定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宋珊珊、王金华如认为股东会决议侵害其权益,应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人民法院不应主动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股东会决议形成的时间为2017年2月12日,宋珊珊、王金华要求撤销该决议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017)新0104民初7875号民事调解书是我们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我们请求人民法院对案件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宋珊珊、王金华作为建中建筑公司的股东,其与建中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7)新0104民初787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建中建筑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之前将法定代表人由宋新生变更登记为宋爱珍,故宋珊珊、王金华是(2017)新0104民初7875号案件的第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之规定,宋珊珊、王金华提起本案诉讼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建中建筑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必须有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股权的股东参加,其形成的决议方为有效。”无论是股东会会议的定期会议,还是临时会议,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外,均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在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建中建筑公司可以在不直接通知股东的情况下径行以在报纸上发布公告的方式通知股东召开股东会会议的事宜。同时,建中建筑公司于2017年2月12日召开股东会形成的决议也并不符合建中建筑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原审人民法院认定涉案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符合法律规定、认为依据该股东会决议作出的(2017)新0104民初7875号民事调解书损害了宋姗姗、王金华的民事权益应予撤销并无不当。因涉案股东会决议属于不成立的股东会决议,而不是可撤销的股东会决议,故不存在确认其不成立要受到期间限制的问题。综上,建中建筑公司、宋爱珍再审申请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建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宋爱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乌日娜

审判员  薛根富

审判员  张红见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岳 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