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381民初3003号
原告:孙天晓,男,生于1966年4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崔红英,女,生于1970年3月27日,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原告孙天晓与被告崔红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天晓、被告崔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天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8年10月18日起按月息1分5厘计息至款付清之日;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2厘。2018年10月,被告还款24000元,又向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但至今未还。
被告崔红英辩称,向原告初始借款50000元属实,己方已偿还24000元,当初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所还款项应为本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经中间人王某介绍,被告崔红英借原告孙天晓款50000元,至2018年10月,崔红英还款24000元,另向孙天晓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后一直未还款。被告崔红英否认借款约定了利息,但根据各方当事人以及证人王某的陈述,以及被告崔红英还款和重新出具借条的数额,可以推断出约定了借款利率,且利率应为月息1分2厘。2018年10月18日前的利息已清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崔红英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崔红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天晓借款本金30000元,并且自2018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1分2厘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崔红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明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赵红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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