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1民终3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汉英,男,1970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广,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文良,男,1969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成亮,尚志市龙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尚志市老街基乡青川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尚志市老街基乡青川村。
法定代表人:王悦春,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徐汉英因与被上诉人韩文良、原审被告尚志市老街基乡青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川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8)黑0183民初3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汉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广、原审被告青川村委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文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成亮庭后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汉英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原判,将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韩文良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2001年11月23日,徐汉英与青川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13亩,其原因是韩文良于2001年8月份因已将其承包的13亩土地转让给了徐汉英,并收取了转让费1万元,徐汉英并将韩文良所欠村里的各项税费4800元交给村里,当时有村里的会计李景春、出纳员张某、赵鹏等予以证实,故青川村委会将韩文良承包的13土地承包给徐汉英是正确的,经过了韩文良同意、并收取了转让费而将13亩土地转让给徐汉英的,其行为是韩文良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村里因将韩文良全家逃走、躲避债务而将其承包的13亩土地再承包给徐汉英的做法是正确的;2.韩文良已经放弃了主张返还土地的权利。法律明确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韩文良于2001年10月份举家出走,至2018年9月份主张其权利,远远超出了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3.韩文良全家搬至山东省滕州市居住,户口已经于2015年迁出至该地,实际情况证明韩文良已经不是青川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无权请求耕种青川村的土地,更无权要求返还已经由青川村承包给徐汉英的土地经营使用权。综合以上事实,恳请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青川村委会答辩称,同意徐汉英的上诉意见。韩文良答辩称,不同意徐汉英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坚持一审诉讼及答辩意见。韩文良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韩文良、青川村委会返还承包地13亩;2.诉讼费由韩文良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文良系黑龙江省尚志市老街基乡青川村五甲河东屯村民。2015年5月14日,韩文良迁出户口。2015年5月18日,韩文良落户山东省滕州市(县级市)。徐汉英,曾用名徐汉录,系黑龙江省尚志市老街基乡青川村村民。尚志市老街基乡村民委员会村主任王悦春与被告徐汉英系夫妻关系。1998年,韩文良承包老街基乡土地13小亩。该承包地地块及四至分别是:(1)水田老三亩地0.35亩,东至甸子、西至杨百青、南至甸子、北至甸子;(2)水田一晌地0.7亩,东、西、北至徐振清,南至大河;(3)水田一响地0.18亩,东、西、北至徐振清,南至大河;(4))水田一响地0.8亩,东至甸子、南至大河,西、北至徐振清;(5)旱田大排地0.89亩,东至李井春、西至李文甲、南至一队、北至道边;(6)旱田北山根1.65亩,东至兰旭,西至李文甲,南至自己水田,北至山;(7)旱田香瓜地1.07亩,东至道边、西至姚玉宝、南至道边、北不知;(8)旱田北小河0.9亩,东至甸子、西至徐汉英(徐汉录)、南至小河、北至自己旱田;(9)旱田北小河0.94亩,东至甸子、西至徐汉英(徐汉录)、南至小河、北至自己旱田;(10)旱田北小河1.08亩,东至甸子、西至徐汉英(徐汉录)、南至小河、北至自己旱田;(11)房宅地0.27亩,东至道边、西至姜海林、南至赵玉武、北至道边,合计8.83大亩(以上地块四邻现今如有变化,以实际四邻为准)。2001年11月23日,老街基乡与徐汉英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老街基乡依法将收回韩文良的土地承包给徐汉英经营。青川村向徐汉英提供土地13.1小亩,其中水田3亩,旱田10.1亩。承包期自2001年11月23日至2027年12月30日。徐汉英耕种案涉土地约5.5亩,其中水田3.23亩、旱田约2亩,土地现在的四邻东至栾红旭地、西至道,北至于河地,南至小河。徐汉英耕种案涉土地约5.5亩(其中水田3.23亩、旱田约2亩)。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韩文良提供的老街基乡(原五甲村)老台账、土地丈量使用登记表及土地承包合同书可以证实其1998年在老街基乡承包了耕地约13.1小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可以获得合理补偿,但是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本案中,韩文良的承包地尚在承包期内,因青川村村委会无证据证明本案涉案土地经韩文良同意后另行发包,现韩文良亦予否认,故青川村委会收回韩文良名下承包地另行发包给徐汉英,侵害了韩文良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青川村委会与徐汉英签订的13.1亩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徐汉英应将其耕种韩文良的约5.5亩(其中水田3.23亩、旱田约2亩)承包地返还给韩文良。故判决:
一、尚志市老街基乡村民委员会、徐汉英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韩文良承包地约5.5亩(位于尚志市××街基乡××北小河,东至栾红旭地、西至道、北至于河地、南至小河,其中水田3.23亩、旱田约2亩);
二、驳回韩文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文良负担25元、徐汉英负担2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徐汉英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证实,韩文良因外逃将承包地撂荒,因为土地不允许撂荒,所以村里将韩文良的土地承包给了徐汉英等4家,徐汉英代韩文良缴纳了各项税款。另外,韩文良也欠徐汉英1万元钱,徐汉英给韩文良这1万元钱没有通过村上。青川村委会对证人证言无异议。韩文良庭后质证认为,证人陈述不真实,韩文良没有外逃,韩文良也不欠徐汉英任何款项,双方之间没有债权债务。本院认证意见:张某证言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但不能证明本案的争议问题,即村委会收回承包地并另行发包是合法行为。
本院认为,我国的土地政策是农民的基本生活权利要得到保障,为此《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也不得因承包人户口迁入小城镇落户而收回其承包地。本案中青川村委会收回韩文良土地另包他人违反法律规定,在韩文良主张承包权的时候也应将涉案土地予以返还,同时也不因其户口迁出而影响其承包权的行使。关于徐汉英上诉主张韩文良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本案是物权纠纷,不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另,韩文良欠徐汉英1万元钱的事实无从查证,且韩文良本人亦予否认。因此,本案也无证据证实韩文良将承包地流转给徐汉英。综上所述,徐汉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汉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耘耕
审判员 付玉林
审判员 刘万福()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于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