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皖0221执恢59号之四

谈文兵、王春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9
公开日期
2019-12-18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谈文兵;王春花;杭天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221执恢59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谈文兵,男,汉族,1972年2月14日出生,住芜湖市鸠江区。 被执行人王春花,女,汉族,1970年2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县。 被执行人杭天喜,男,汉族,1969年11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 本院在执行谈文兵与杭天喜、王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2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春花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王春花在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1xxxx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000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后宗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胡梦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