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322民初6497号
原告:黄志波,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委托代理人:马启军,沭阳县钱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昊焱,沭阳县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正波,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原告黄志波诉被告刘正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4月20日从原告处借现金30000元,约定于2018年3月15日归还,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30000元,与原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现因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正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且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正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志波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正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
审判员 黄琳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韦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