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1502执14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任义红,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执行人:六安艾克威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经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4247608B。
法定代表人:窦祖安,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六安艾克威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058462048B。
法定代表人:窦祖平,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任义红与被执行人六安艾克威服饰有限公司、六安艾克威纺织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义务并申报财产,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工商、车辆等信息。本院已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六安市金安经济开发的土地及在建厂房。因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破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一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2019)皖1502执142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向东
审判员 杨 冰
审判员 马从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万思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三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五百一十五条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