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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923民初376号

赵方格与赵方明、赵海英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9
公开日期
2020-05-18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当事人
赵方格;赵方明;赵海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23民初376号

原告:赵方格,男,195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华,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方明,男,194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东平县东平街道退休干部,住东平县。

被告:赵海英,女,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平县。 两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成,山东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方格与被告赵方明、赵海英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方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华,被告赵方明、赵海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方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我位于.39平方米),及储藏室(13.73平方米);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由于原告常驻外地,因焦村社区拆迁补偿安置情况,原告于2017年8月份签订委托书委托被告全权代表原告在焦村回迁楼房的补偿安置事宜,并选定原告应得的房产为沿街2号楼2单元3层西户。2017年12月份,原告打电话询问被告补偿安置情况,被告说老房子没有补偿,房子安置好了,问房子怎么弄的,原告需要交多少钱,被告说这个房子是我交的钱,房子是我花钱买了。2018年春节后原告从外地回家,先找到焦村社区询问我的补偿安置情况,社区人员说你委托你哥哥赵方明按照程序已将办理妥当,现在房子你哥哥占着呢,后原告找到被告,被告说房子已经给了自己女儿赵海英,赵海英占有着,已经装修完了,不能给你了。之后多次找被告商谈返还房产事宜,被告一直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 赵方明辩称,1.从涉案宅基地的来源和使用情况看,原告没有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应当享有回迁安置资格。1978年前后,原告一家将户口迁至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在当地分配有土地,生活至今,涉案宅基地由于无人居住,房顶倒塌,后原告之妻回来将房顶的檀条卖掉,至此,该宅基地变为村内空闲地,后被告在该宅基地上建设了猪圈、厕所,栽植了树木,管理使用至2009年拆迁。2.被告拥有涉案房屋所有权,原告诉求无法律依据。拆迁时,被告多次给原告联系,原告也邮寄了身份证给被告之妻,用于委托办理拆迁事宜,期间,原告多次表示放弃拆迁安置,放弃焦村的购房资格。2009年5月25日,被告之妻代理原告签订了《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涉案宅基地全部拆除,用于社区建设。2010年夏天,原告找到被告,被告之妻将1.5万元现金支付给原告,原告当时表示放弃焦村社区的购房资格。

原告与被告一家及同族人交往中也多次表示放弃购房资格。2017年被告借用原告已将放弃的购房资格,狗的了涉案房屋,根据法律规定,涉案楼房被告投入了近10万元,装修投入了10余万元,依法取得了涉案楼房的所有权。3.原告在诉状中称2017年8月份委托被告与事实不符,实际委托被告是在2009年焦村社区拆迁之前就已经委托,当时原告就明确表示放弃购房资格,不再主张回迁楼,2017年8月份是焦村社区第二期分配回迁房,被告给原告联系要求将原告的身份证寄给被告,因为选房需要身份证明,所以才办理了原告诉状中称的委托选房的委托书,在该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回迁资格,不再要楼。被告在涉案的宅基地上面进行了建设,栽植了树木,拆迁补偿款中有被告的补偿款部分,同时涉案的宅基地是原被告的父母遗留下的,被告也有继承权,综上,被告同样拥有回迁楼资格,只是因为原告在1978年之前曾经使用过涉案宅基地才将拆迁回迁的资格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的回迁资格中有被告的成分,原告放弃被告自然取得该回迁楼的资格。 赵海英辩称,回迁楼中的9.7万余元是我出的,加上原来拆迁时的结余4.7万余元,购得了涉案房产,当时我和父亲赵方明商量将该楼房登记在我名下,后来我又出资2万余元进行装修,现在我家居住,我认为涉案的楼房父亲赵方明因其有地上附属物的存在,也有回迁资格,在原告赵方格放弃购房资格后,父亲赵方明取得购房资格,现在经过购买入住装修,该房产的所有权应该是我和父亲赵方明共有,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书、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二期)各户基本情况表、选回迁楼详细情况、楼房结算清单、(2018)鲁0923民初2822号卷宗法庭笔录,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焦村新社区规范化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各户基本情况表和选回迁楼详细情况、焦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提交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焦村社区规划建设中需要拆除房屋及附属物,应得补偿47809.2元,该款项是可以在后来购买回迁楼时与回迁楼房屋的房款结算差价;该协议是原告的嫂子即被告的妻子孙桂兰代理原告签字办理,原告对该代理行为认可;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调换协议的乙方赵方格在该协议中只是一种分房资格,该资格中有被告的成分,房屋及附属物中有被告的部分,该调换协议不能作为主张所有权的证据;

本院认为,该协议中被拆迁人为原告赵方格,原告赵方明妻子孙桂兰代原告签订该调换协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二期)各户基本情况表、选回迁楼详细情况、楼房结算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涉案沿街二号楼2单元3层西户的房产及储藏室为原告购买,被告代理选号、签字、交款等相关手续。该房产及储藏室的总价为145712.92元,因原告应得的补偿款结余资金47809.2元,结算差价为97903.72元,该差价由被告赵方明垫付;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97903.72元全部为被告交纳,加上原宅基地拆迁部分,被告分得了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被拆迁人均显示为原告赵方格,签字处有被告“赵方明代”字样,可以证明被告赵方明代原告赵方格办理了相关选号手续,关于97903.72元因双方均认可为被告赵方明交纳,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方格与被告赵方明系亲兄弟,被告赵方明在兄弟间排老三,原告排老五,被告赵海英是被告赵方明的女儿,原告在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生活,因老家房屋拆迁,原告与东平镇政府于2009年5月25日签订《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一份,原告获得房屋、附属物等补偿款47809.20元,回迁楼选择另行签订协议。《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中乙方签名由原告的嫂子孙桂兰代签,原告事后追认。2017年8月原告与被告赵方明签订《委托书》:“今委托赵方明全权代表我在回迁楼房的选号权,受托人赵方明所选的楼号,所办里的相关手续本人均予认可,同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原告、被告赵方明及焦村村干部在委托书上签名。2017年8月5日被告赵方明代原告签订(二期)各户基本情况表,确定回迁房位置2号楼2单元3层西户房屋面积135.39㎡,11号储藏室,面积13.73㎡,楼房价款137474.92元、储藏室价款8238元、总价款145712.92元,扣除应给原告的补偿款47809.20元,应再交房屋款97903.72元,当天交付涉案房屋钥匙。后期被告赵方明把房屋交给被告赵海英,赵海英交纳房屋款97903.72元并对该房屋装修使用。 同时查明,原告及被告赵方明亲侄子赵某证明:2016年在东北问过原告的儿子,他说不要,他爸爸当家;原告自认2009年冬天从被告赵方明家中拿回13000元不是补偿安置款,是树木补偿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动产或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涉案房屋系原告拆迁后取得的安置房屋,依法具有涉案房屋的产权,被告赵方明主张原告把拆迁安置资格让具本人,并由其女儿赵海英交付购房款后取得房产。从被告提交的的证人赵某证言来看,原告无明确把回迁资格让与被告,证人的证言提到原告儿子说不要房子的时间是2016年,原告委托被告赵方明办理选房的时间为2017年8月份,以上均不能证明原告把涉案弃回迁资格让给被告赵方明。被告赵方明让被告赵海英交纳的部分房款仅是与原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导致房屋产权变更,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仍为原告赵方格。被告赵方明主张原告收取15000元放弃回迁资格也与原告在《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约定的原告获得房屋、附属物等补偿款47809.20元数额不符,且原告认可收取款项的时间与委托被告办理相关手续的时间不符;综上,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赵方明对涉案房屋及储藏室不具有产权,其把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赵海英缺乏法律基础,被告赵海英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赵方明、赵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方格位于户房屋(面积135.39平方米),及11号储藏室(13.73平方米)。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赵方明、赵海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广兴

人民陪审员  崔 菊

人民陪审员  肖翠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翟亚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