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苏0583民初21176号

21176周伟超与俞金妹、吴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9
公开日期
2021-02-25
所属地区
江苏省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伟超;俞金妹;吴晓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83民初21176号

原告:周伟超,男,1985年1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金妹,女,1965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吴晓刚,男,1987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炽,昆山开发区律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同时代理上述两被告。

原告周伟超与被告俞金妹、吴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伟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2、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8月21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1日,被告俞金妹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1个月,但是被告俞金妹一直未按约定返还借款,被告吴晓刚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俞金妹、吴晓刚共同辩称:原告和被告俞金妹之间无真实的借款往来。原告和被告吴晓刚都是放高利贷的,仅是以借条的合法形式来掩盖非法的目的,即使该借条有效,也仅收到借款70000元,10000元视作利息已予以扣除。双方仅约定了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期间利息,超过该期间的利息是没有约定的,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和律师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吴晓刚已代被告俞金妹归还借款90300元,已超过本金70000元和法律规定的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7年8月21日,被告俞金妹向原告出借借条1份,言明被告俞金妹向原告借款80000元,其中转账收款70000元,现金收款10000元,借期30天,自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借款期间内利息为月利率2%,因诉讼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差旅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吴晓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依据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借款当天,原告转账支付被告俞金妹70000元,账户余额11716.62元。2018年12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还款。关于还款情况。被告吴晓刚称以其名义转账归还原告27900元,另通过许金鑫的名义向原告转账归还的金额为2017年10月20日利息6400元、2017年11月20日利息6400元、2018年1月3日43200元(本金40000元、利息3200元)、2018年4月7日利息3200元、2018年5月7日利息3200元,以上合计90300元。原告称因双方还存在其他借款关系,上述收款金额中仅认可2017年10月20日、11月20日的利息各6400元是归还的本案借款,其他收款金额均与本案无关。为此,原告出示以被告吴晓刚为借款人的借条2份及转账记录5份,证明除了涉案借条以外,原告还向被告吴晓刚转账出借255000元。被告吴晓刚对借条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另查明:因本案纠纷,原告委托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张莉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借款合同自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俞金妹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俞金妹70000元,综合案情,本院认可借款本金为70000元,差额部分10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吴晓刚分别于2017年10月20日、11月20日各归还利息6400元,合计128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他被告吴晓刚归还的款项是否系归还的本案借款,双方产生争议。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出借涉案款项,两被告应对是否还款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吴晓刚与原告之间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仅凭借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其他款项也系归还的本案借款,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本院确认被告俞金妹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仅归还利息128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限额,本院予以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有权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俞金妹归还12800元按照月利息2%的标准计算应为归还的自2017年8月21日至2018年5月25日的利息,此后的利息,本院支持以70000元为本金,自逾期之日即2018年5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借条中关于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的约定,系借贷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俞金妹应支付原告为聘请律师所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被告吴晓刚作为上述借贷关系的担保方,应当依据约定对被告俞金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金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伟超借款本金70000元、律师费6000元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该损失,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吴晓刚对被告俞金妹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95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77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2770元,本院予以退还,两被告应当负担的2770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25019864360000081110046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唐 敏

人民陪审员  杨培芬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