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桂12执恢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西保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青秀区盘龙路**凌顶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伟民,董事长。 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梁柳宁,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兰,女,1970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系广西保合置业有限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河池市金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原河池市特种水泥厂),住所地,住所地广西河池市金光路**一信用代码:91451200711491758E。
法定代表人:李永生,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池广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金光路**一信用代码:91451200768911856J。
法定代表人:黄锴,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于2006年2月28日作出(2006)河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4月3日向被执行人河池市金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河池广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河池市金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河池广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给付借款33613214.7元,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河池市金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河池广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车间于2019年5月30日环保到期,该公司车间的磨机和立窖处于处于停产状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查封被执行人河池广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其厂区内的磨机及其成套设备一套(包括配套的江西东元电机有限公司生产的1600kw电动机一台,水泥储藏灌三个,水泥打包机等)和立窑及其成套设备一套(包括电动机组、水泥储藏灌二个) 二、被执行人河池广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河池广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河池广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查封期限为两年(24个月)。 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蓝国黎
审判员 曾铁军
审判员 谭学政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夏寒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