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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207民初963号

肖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9
公开日期
2019-11-12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当事人
肖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207民初963号起诉人:肖某,身份证号×××,现住大连市××区。2019年6月3日,本院收到肖某的起诉状。起诉人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散被告包头国瑞炭谷有限公司。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12日,被告包头国瑞炭谷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建设碳纤维及符合材料产业化研发基地,该项目计划投资3亿元。但截至目前,除投入8500万元的注册资金外,其他资金不能到位。碳纤维生产车间建设工程只完成部分,现场不具备生产设备的安装条件,部分生产设备因资金不能到位无法购买,致使生产设备无法组装。公司因资金严重短缺,股东之间存在重大矛盾,不能实现成立公司的生产目的,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为此,起诉人作为持有被告包头国瑞炭谷有限公司10%的股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起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8月12日,被告包头国瑞炭谷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股东曹守军持股比例45%、肖忠渊持股比例45%、肖某持股比例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起诉人肖某持有公司10%的股权,有权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但是经本院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守军核实,并调取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案卷材料,经查,包头市国瑞炭谷有限公司的股东肖忠渊因在设立该公司过程中涉嫌合同诈骗罪,该案现正在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这一情形与原告起诉时主张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事实不符,而且起诉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存在法定的解散事由,因此,在因公司设立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未审结之前,本案不宜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肖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王鑫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的股东,以下列是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