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0民终2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骆骏,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存良,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上诉人骆骏因与被上诉人谢存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5民初3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骆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或发回重审。诉讼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借款,而是向张红未和刘建波借款。上诉人在向张红未借钱时,借据都是一式三份,包括:收条一份、借条一份、借据一份。谢存良、张红未、刘建波三人共向大城县法院起诉了6个案子,为查明案情,上诉人要求合并审理,一审法院未准许,且未就出借款项的来源进行查明。被上诉人根本不具有出借大额借款的能力。谢存良答辩称,骆骏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存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被告骆骏于2018年3月19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借款人)骆骏今借到(出借人)谢存良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共1个月。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同时出借人有权私自出售与借款人有关的任意资产或股份用于追回借款,需通过法律解决的,双方约定在出借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以上内容中除“骆骏”、“谢存良”“肆万”及小写金额、日期中的阿拉伯数字等内容为签字笔书写外,其余内容均为打印内容。“谢存良”的姓名为谢存良本人书写,该姓名上的指纹为谢存良本人所按。被告称借款的出借人是刘建波或张红未,不是谢存良,借条上“谢存良”的名字是后加的。但原告予以否认,称借条上“谢存良”的名字是当时用另一只笔书写的。通过审查被告提供的张红未另案起诉骆骏的民事诉状,该案起诉的借款时间为2017年11月27日,与本案借款时间不同,被告称借款的出借人为张红未,未提供相应证据;关于谢存良起诉骆骏的另案数份诉状,借款时间与本案中的借款时间不一致;关于刘建波另案起诉骆骏的案件,借款时间亦形成于2018年3月19日,提供的证据为骆骏向刘建波出具的借据,其内容为:“骆骏向刘建波借款大写肆万元,小写40000.00元,借款人身份证。”经本院向刘建波调查,刘建波不认可骆骏向其借款40000元与骆骏向谢存良所借40000元为同一笔借款。2.被告骆骏于2018年4月19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借款人)骆骏今借到(出借人)谢存良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共1天。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同时出借人有权私自出售与借款人有关的任意资产或股份用于追回借款,需通过法律解决的,双方约定在出借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以上内容中除“骆骏”、“谢存良”“贰万”及小写金额、日期中的阿拉伯数字等内容为签字笔书写外,其余内容均为打印内容。“谢存良”的姓名为谢存良本人书写,该姓名上的指纹为谢存良本人所按。被告称此笔借款的出借人是刘建波或张红未,不是谢存良,借条上“谢存良”的名字是后加的。但原告予以否认,称借条上“谢存良”的名字是当时用另一只笔书写的。被告称因偿还借款,第二笔借款是第一笔借款延续下来,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称第一笔借款是将40000元现金送至被告家中,第二笔借款是将20000元现金送至被告工作单位大城县医院放射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另案民事起诉状、借据、对刘建波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骆骏向原告谢存良借款合计6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予以确认。被告称原告所诉借款的出借人是张红未或刘建波,但其所提供的张红未另案起诉骆骏的民事诉状,该案起诉的借款时间为2017年11月27日,与原告所诉骆骏的借款时间不同,被告称借款的出借人为张红未,未提供相应证据;关于谢存良起诉骆骏的另案数份诉状,借款时间与本案中的借款时间不一致;关于刘建波另案起诉骆骏的案件,借款时间虽形成于2018年3月19日,但借据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并不一致,刘建波本人亦否认系同一笔借款,故不能认定本案所涉借款40000元与骆骏向刘建波借款40000元为同一笔借款;被告称因偿还借款,第二笔借款是第一笔借款延续下来,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综上,被告所辩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骆骏向原告谢存良偿还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骆骏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张红未、刘建波、谢存良在一起做生意,张红未是老板,谢存良、刘建波是打工的。谢存良不认可自己是张红未的员工,主张自己与张红未只是朋友关系。
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同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谢存良持有骆骏出具的借条原件要求骆骏偿还借款,借条上,借款人处有骆骏的签名及指印,出借人为谢存良。上诉人骆骏认可借款人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主张是向张红未借款,并未向谢存良借款。上诉人该主张与借条记载内容不一致,二审中虽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但仅以此证人证言,不足以佐证上诉人主张的事实。谢存良持有借条原件,说明了借款过程,应认定谢存良是此借条的债权人,一审法院认定骆骏向谢存良偿还借款60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骆骏主张谢存良、张红未、刘建波三人分别持同一笔借款中的收条、借条或借据进行诉讼,没有依据。综上所述,骆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骆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清维
审判员 梁志斌
审判员 韩静威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闫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