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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2民终834号

赵俊与温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9
公开日期
2019-11-30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赵俊;温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民终8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俊,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翊楠,内蒙古道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彬,内蒙古道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和,男,196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二冶管铁公司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上诉人赵俊因与被上诉人温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3民初6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俊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从未动手打过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误工费应当全部支持,一审法院只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评定为误工期40天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应依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来计算误工费。 温和辩称,上诉人陈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装修导致我房屋吊顶损坏,因此发生争执,我没有打他,只是撞了他,我不认可他的伤情。而且我也存在财产损失。 赵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67.57元、挂号费60元、误工费96天共16923元,以上共计18750.5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8日,原告赵俊在给被告温和家楼上三楼住户装修时,因装修土渣问题,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用头部将原告肋骨撞伤。原告于次日在包钢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827.57元,经诊断为:右侧第8肋骨骨折,出院医嘱意见为:1.避免剧烈活动,避免体力活动。2.1月后复查胸片,建议行肋骨三维重建。3.休息1个月。4.若有不适,及时随诊。2018年10月6日,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作出包公昆行罚决定(2018)26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的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遇事不能冷静文明处理,因装修事宜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双方对于纠纷的发生均负有责任。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在此次纠纷中也存在沟通不到位,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按照7:3的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承担原告7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供收据,按责任比例支持1279元(1827.27元×7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扣减工资证据,参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按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规范》并结原告的伤情,误工期支持40天,按责任比例支持3041.95元(39654元÷365天×40天×70%)。综上,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温和赔偿原告赵俊医疗费1279元;

二、被告温和赔偿原告赵俊误工费3041.95元;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共计4320.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纠纷,应当按照公平合理、互谅互让的原则,通过合法途径处理矛盾,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被上诉人温和与上诉人赵俊因装修发生纠纷,温和撞伤赵俊的事实,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中已经确认并给予温和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定温和承担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一审法院结合事情经过和当事人过错程度,依法划分责任承担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赵俊未能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一审法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同时结合受害人的病情、治疗经过以及相关病历、诊断和费用单据等证据,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规范》依法支持40天的误工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均予以维持。 上诉人赵俊主张自己不存在过错,一审误工费计算错误,但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76元,由上诉人赵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纲

审判员 沈艳萍

审判员 李雅滨

二○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马林莹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