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302民初613号
原告:许成东,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萧县。
被告:宿州元一公园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银河一路建设大厦(市建委)东二层。
法定代表人:赵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玲,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天翼,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许成东与被告宿州元一公园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一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成东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成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交付的代办权证费用(契税、维修基金、办证费和相关押金)共人民币14935.7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未办证违约金人民币370元,向原告支付代办产权证费用2016年2月18日以来的利息人民币1344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开具商品房、车位、储藏间购置费用正式税务发票,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人民币62元;3.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纠纷产生的交通费、差旅费以及误工费人民币1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与被告元一公司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11.323万元并就余款26万元办理了贷款,向被告支付代收代办商品房产权证办证费用14935.7元,原、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了停车位购买合同、储藏间购买合同,支付停车位价款4.5万元、储藏间价款1.7万元,合计6.2万元。根据上述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按已付房价款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未履行法定义务和合同约定义务,即被告收取商品房产权证办证费后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商品房产权证;收取原告车位、储藏间购置费用后未依法开具符合国家规范的发票,未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车位、储藏间产权证。经原告措辞主动沟通,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并拒不退还、承担相关费用及违约责任,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权益,现具状起诉。元一公司辩称,许成东要求元一公司返还其代办权证费用14935.7元及利息1344元,支付其车旅费用、误工费用等1500元,依法不应支持。代办权证费用是原告应当承担的税费,在许成东房产证没有办理之前,元一公司对于许成东的按揭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许成东向元一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代为办理不动产权证,以便及时办理抵押登记。因代办权证的条件尚未成就,元一公司至今没有能够代为办理不动产登记,并不是元一公司故意不予办理产权证,元一公司同意支付其延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但该代办费用不应退还,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的利息和车旅费用、误工费用与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之间没有关联性,也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3日,原告许成东与被告元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37323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元一·公园道一号7幢2单元2806号房屋,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并办理了贷款手续,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该合同还约定出卖人(元一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许成东)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6年2月18日,为办理房产证及抵押权登记,原告向被告支付预告登记费、预抵押及抵押登记费160元、契税7357.7元、维修基金7357元、办证费60元,共计14935.1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许成东与被告元一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分别以45000元、171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元一·公园道一号1幢8168号停车位、1幢8388号储藏室,原告支付了停车位和储藏室的价款。该合同还约定出卖人(元一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许成东)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首付款,并办理了贷款手续,被告亦应在2016年3月31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办理权属登记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视为未履行办理义务,构成违约,应按照原告已交付房价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涉案商品房未办证违约金3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自行办理不动产权证,提出要求被告退还契税、维修基金、办证费合计14775.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占用契税、维修基金、办证费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该请求属于侵权之诉,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以需要自行办理产权证提出的要求被告退还预告登记费、预抵押及抵押登记费1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储藏室及车位,已支付相应价款并办理贷款手续,履行了支付义务,被告应当为原告出具正规发票,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开具商品房、车位、储藏间购置费用正式税务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人民币62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于合同约定的交付储藏室及车位之日起12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对该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纠纷产生的交通费、差旅费以及误工费人民币15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案实际花费1500元,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元一公园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许成东契税、维修基金及办证费共计14775.7元及逾期办理元一·公园道一号7幢2单元2806号商品房不动产权证的违约金370元;
二、被告宿州元一公园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成东开具元一·公园道一号7幢2单元2806号商品房、1幢8168号车位、1幢8388号储藏室的税务发票;
三、被告宿州元一公园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成东支付逾期办理车位及储藏室不动产权证的违约金62元;
四、驳回原告许成东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由原告许成东负担28元,被告宿州元一公园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培
人民陪审员 蔡 静
人民陪审员 李士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任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