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22民初4182号
原告:安徽蒙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嵇康路与政通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704979886J(1-1)。
法定代表人:杨春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全,该行员工。
被告:葛维超,男,197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安徽蒙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城农商行)与被告葛维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日9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蒙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葛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维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蒙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贷款合同期内年利率按7.395%计算,逾期年利率为11.0925%);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葛维超2018年1月15日与原告马集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2018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49万元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1月15日,贷款到期后,经催要仍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经催要仍不还款。 葛维超未答辩。 蒙城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8年1月15日,葛维超与蒙城农商行常兴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49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从2018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1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基准利率上浮70%,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度结息。2018年1月17日,蒙城农商行常兴支行向葛维超发放一笔49万元贷款。葛维超开始时能按季度偿还利息,至2018年12月20日后未再偿还利息,至2019年1月15日,蒙城农商行常兴支行系统自动扣取了葛维超账户54.63元,尚有2019年1月15日之前的利息2617.01元、本金及逾期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蒙城农商行与葛维超签订的借款合同,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即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蒙城农商行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葛维超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葛维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安徽蒙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49万元、利息2617.01、罚息(罚息利率按年利率11.0925%,自2019年1月16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葛维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洋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邵昕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