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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2行终100号

张世会张世兰等与万州区政府万州区熊家镇政府行政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9
公开日期
2020-01-1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乡政府
当事人
张世碧;张世会;张世春;张世兰;重庆市万州区熊家镇人民政府;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2行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碧,女,汉族,1959年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会,女,汉族,1968年8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春,女,汉族,1965年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兰,女,汉族,1956年8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明,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熊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熊家镇中心街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100864584XG。 法定代表人李小峰,镇长。 委托代理人易继洪,该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熊道银,重庆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61042935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卢勇,区长。 委托代理人魏平,万州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世碧等四人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熊家镇人民政府、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1行初1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张世碧、张世春、张世兰、张世会、张世琼(简称张世碧等5人)的父亲张承友(已病故)系万州区某村村民,上世纪八十年代在位于万州区松柏村二组(片块编号为松柏村片区-片块-2-1)地块上拥有房屋若干间,因拖欠上交提留款及农业税,自觉负担重,张承友于1996年4月向松柏村民委员会递交《土地承包退还申请书》,申请书中载明“……现因我本人已年老,无任何能力耕种,再加上无承包能力,所以将我本人的承包土地全部退还……”,张承友所在松柏村委会及松柏村二组随后通过了该申请,同时张承友也履行了相关手续。后该房屋因年久失修出现自然垮塌现象,且张承友本人也不经常在此居住,自1997年开始,张承友通过自行拆除、变卖等方式将其房屋及地基进行了处置,故张承友在原松柏村九组没有任何房屋。2015年9月11日,张世碧等5人向重庆市万州区熊家镇人民政府(简称熊家镇政府)邮寄《关于对张承友房屋及宅基地被完全丧失予以确权的申请》之后,又以熊家镇政府行政不作为为由向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4月18日,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1行初74号《行政判决书》,责令熊家镇政府对张世碧等5人的申请依法处理。熊家镇政府启动相关调查工作,对松柏村委会、松柏村二组及了解情况的村民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于2016年7月8日作出熊家府发[2016]90号《关于张世兰等5人申请确认张承友宅基地所有权的决定》。张世碧等5人不服再次诉至万州区人民法院。诉讼中,熊家镇政府自行撤销了熊家府发[2016]90号决定,张世碧等5人向万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之后,熊家镇政府进一步调查询问了当时居住在张承友院子(小地名茶院子)的村民及见证人、知情人。2018年4月12日,熊家镇政府作出了熊家府发[2018]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熊家镇建设用地复垦期间,张承友在松柏村二组茶院子地块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张世碧等5人不服,于2018年5月6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简称区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期间张世琼于2018年5月30日因病死亡),2018年8月3日,区政府作出万州府复[2018]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决定。四原告不服,于2018年8月31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熊家镇政府作出的熊家府发[2018]51号行政处理决定和区政府作出的万州府复[2018]36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熊家镇政府对辖区内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进行处理系其法定职责。 四原告之父张承友生前通过自行拆除、变卖等方式将其房屋及地基进行了处置,鉴于张承友于2009年死亡,故在2010年土地复垦时,张承友在原松柏村九组已没有房屋。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因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经变更了实际土地使用者的,经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空地及房屋坍塌或拆除后两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规定,熊家镇政府认定张承友在土地复垦时对松柏村二组(原松柏村九组)茶院子地块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行政处理决定正确。四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四原告要求撤销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请求予以驳回。据此判决一、驳回张世碧等四人要求撤销熊家镇政府作出的熊家府发[2018]51号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张世碧等四人要求撤销区政府作出的万州府复[2018]36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世碧等四人负担。 宣判后,张世碧等四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熊家镇政府及区政府均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张世碧等人当庭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熊家镇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3.熊家镇松柏村九组村民的证实;4.程光学的证明;5.程建和贺世秀的证明;6.张世祥的证明;7、胡长林、苏启珍、付承禄的证明;8.胡长林的证明;9.复垦时村民签名;10.规划图;11.熊家镇政府的回复。 熊家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2002、2009、2011年现状图及分布图;2.购买房屋和地基3户笔录;3.张承友家属指定调查笔录;4.松柏村二组调查笔录;5.退出土地申请;6.松柏村宅基地复垦有争议的情况说明;7.二组情况说明;8.农村建设用地复垦申请表;9.村委会决定;10.茶院子3个地坝现状图;11.茶院子3个地块最终权属认可书;12.松柏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公示。 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万州府复[2018]36号《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万州府复[2018]3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熊家镇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5.万州府复[2018]36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万州府复[2018]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原审法院认证意见为经庭审质证,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均予以采信。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与

本院查明事实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争议各方对本案各方的诉讼主体资格、纠纷属人民政府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等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即四上诉人之父张承友所占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在宅基地复垦时是否已经丧失。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于其成员身份使用该组织所有的部分土地用于建造住宅满足自身居住需求的权利,具有强烈的身份属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死亡后,其继承人对该成员享有的的宅基地继续享有使用权的前提是在宅基地上存在该成员生前建造的房屋。本案中张承友生前在争议地点建有房屋,但房屋和宅基地并没有进行过权属登记,没有任何权属证书。该地块已经复垦,其中并没有无主房屋。熊家镇政府无法通过现场探勘的办法查明该地块房屋的权属,只能通过询问知情人进行调查,查明张承友生前已处理了住宅,对其予以了变卖,剩余部分也早已垮塌。四上诉人主张房屋存在,其应继续享有使用权,应提交在土地复垦前该房屋依然存在的证据。但其并没有提交充分确实的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之规定,熊家镇政府认定在熊家镇建设用地复垦期间,张承友在松柏村二组茶院子地块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并无不当。 虽然在行政程序及诉讼过程中,四上诉人表达诉求包含发还复垦费用的内容,但在二审中明确其请求熊家镇政府处理的事项是确认其宅基地权属。因此,熊家镇政府的处理决定响应了四上诉人的申请。同时,在被诉处理决定中存在法律适用不精准的情况,部分无关的条文也进行了引用,这种情况应属于适用法律不当。鉴于其引用的法律条文并不会导致处理结果发生变化。为提高行政效率、节约行政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此本院予以指出,对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世兰、张世会、张世碧、张世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鸿声

审判员  陈克梅

审判员  刘红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熊雨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