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224民初524号
原告:泰来县远大塑窗加工厂,住所地泰来县南煤建大门南侧。经营者:滕丽辉,女,1975年8月11日出生,个体,住所地泰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洪军,泰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井永文,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泰来县。
原告泰来县远大塑窗加工厂(以下简称远大塑窗厂)与被告井永文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塑窗厂经营者滕丽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永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远大塑窗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塑窗款5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份,井永文向原告赊购塑窗欠款5300元,被告答应待安装完毕秋收后一次性付清。但直到现在被告也没有偿还所欠款项,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找各种理由推拖,现被告又外出务工多年,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井永文未答辩。远大塑窗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库存保管帐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家定作拉门、隔断、塑门、拉窗等,这些都是给被告家量的尺寸,现在被告欠款5300元。2.证人窦某当庭证实:“我是原告家雇工。去过被告家。老板接活我们都知道,都跟着干活,我和老板去井永文家要帐,去了两次,是5300元钱,井永文家在街基和兴,他家大房子挺大的,得有四间房子左右,新盖的砖房,没盖几年。我和老板大概前年去一趟碰到井永文媳妇了,当时他家大门锁着,我和老板跳墙进去的,井永文当时没在家,他媳妇承认欠钱,老板把一个帐单拿出来给他媳妇看了,他媳妇当时得脑瘤了,说晚几天给钱。去年去一趟,家里没人。”3.证人才颖当庭证实:“我是原告家雇工。好几年的事了,当时井永文来老板家商店,井永文家要做塑窗隔断,当时老板去量的尺,我做的隔断,之后我和老板、佟平去安装的,安装的时候都冷了,差不多冬天了,我安装的隔断、塑门、拉窗、拉门,他家在街基和兴住,这事都有好几年了,安装完过后,井永文家杀猪找我们吃猪肉。后来安装完第二年我和老板去要过钱,当时井永文家没人。”4.泰来县泰来镇东明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井永文外出务工,无法联系。远大塑窗厂提供的证据1—4因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份,井永文在远大塑窗厂订制拉门、塑窗等,由远大塑窗厂工作人员到井永文家量尺寸后由该厂工人到井永文家安装,井永文未向远大塑窗厂付款,后经远大塑窗厂向井永文索要,未果。现远大塑窗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井永文给付拖欠的塑窗款等共计5300元。同时查明,井永文外出务工,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远大塑窗厂按照井永文的要求为其订制拉门、塑窗等,并且为井永文进行了安装,井永文应该给付其报酬。现井永文未支付报酬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井永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在法庭上所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井永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泰来县远大塑窗加工厂欠款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井永文负担,与给付欠款同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 判 长 任 红
审 判 员 丁品学
人民陪审员 沈淑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