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9民初3070号
原告:李灿,男,汉族,1994年8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冬致,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婉楹,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博阅时代文化传媒(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磨碟沙大街**第**(自编6仓)203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R1TQ14。
法定代表人:夏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飞跃,国信信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博,男,汉族,1992年4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被告:郑小龙,男,汉族,1988年5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被告郑博、郑小龙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蔚,国信信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太仓聚一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南郊海运堤路**用代码91320585MA1N10A68F。
法定代表人:陈琦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哲,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灿诉被告博阅时代文化传媒(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阅公司”)、郑博、郑小龙及第三人太仓聚一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一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冬致、黄婉楹,被告博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飞跃,被告郑博、郑小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蔚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聚一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博阅公司向原告返还加盟费500000元;2、判令被告博阅公司向原告返还装修费102793元;3、判令被告博阅公司向原告返还费用300000元;4、判令被告博阅公司、第三人聚一堂公司向原告提供用以计算原告签进被告博阅公司所属公会(即博阅时代公会)主播收益的所有后台数据;5、判令被告博阅公司根据诉讼请求第四项数据向原告支付2018年5-7月主播收益300000元龙币结算款;6、判令被告博阅公司向原告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的提成款差额77938.57元;7、判令被告郑博和被告郑小龙对被告博阅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博阅公司于2017年11月19日签订《加盟合作合同》约定,被告博阅公司授权原告在广东省××××区经营合作网络直播和手机直播,并对原告进行直播业务及管理提供辅导与帮助,为市场宣传和招募宣传提供协助,提供主播业务培训及辅导,代收原告签进博阅公司公会的主播收益等。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加盟费500000元、费用500000元、装修费102793元。原告自2017年12月正式运营主播业务以来,被告博阅公司未依约对其进行直播业务及管理提供辅导帮助,未协助进行市场宣传和招募宣传、未提供任何主播业务培训指导等。截至起诉前,原告已出现巨额亏损。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在原告正式运营之日起六个月,出现亏损,有权终止合同。现原告要求终止合同,并要求返还加盟费等。双方合作过程中,原告曾支付500000元费用,而被告博阅公司承诺最迟于2018年7月中旬返还520000元。现被告博阅公司仍有300000元未返还。被告博阅公司无故暂停支付2018年5月至7月主播收益,构成违约。鉴于主播收益数据保管在第三人聚一堂公司和被告博阅公司,原告无法知晓该数据,故需要第三人和被告博阅公司提交该数据后再根据该数据核算主播收益。被告博阅公司承诺每月可以额外获得10%提成款,但一直没有支付。被告郑博系被告博阅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被告郑小龙曾经是博阅公司股东。原告有向被告郑博、郑小龙支付部分款项,可以认定公司与股东出现财务混同,故应当对被告博阅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博阅公司答辩称:1、原告要求返还加盟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博阅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包括向原告派驻运营人员进行指导,为原告进行网络直播提供各种功能和帮助。虽然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有终止合同的选择,但行使的条件为原告证明其亏损后,可以与第三方合作,被告博阅公司不予干预,原告有权选择结业,并要求被告博阅公司以市场价50%回购直播,并没有关于返还加盟费的约定。2、原告要求被告博阅公司返还装修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二款,加盟费含直播间软装及配套费用,因原告准备直播的场地并不符合直接软装及布置直播的要求,需进行房屋结构的变更,故原告委托被告博阅公司另找第三方装修公司,深圳市龙熙装修有限公司对原告移交的房屋进行装修,费用由原告支付至被告博阅公司指定账户。该装修收益已归原告所有,被告没有返还装修费义务。3、原告要求被告博阅公司返还300000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告交付被告500000元目的在于主播推广,并非加盟合作内容。4、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约定,被告博阅公司有权代收主播收益,因此被告博阅公司与原告之间关于主播收益只成立代为收款的法律关系。被告已在合理期限内将收益支付原告。5、对于第五项诉讼请求,被告博阅公司未进行相关承诺,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博答辩称:1、涉案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博阅公司签订,被告郑博不是合同的签约方,没有收取加盟费及装修费。原告要求被告郑博返还费用依据不足。2、原告在正式开工后,因为需要提升主播人气,而当时龙珠平台推出充值优惠活动,该活动只能以公会名义参加,因此原告找到被告郑博,希望通过公会渠道参加活动,当时双方约定原告支付的充值款会经过平台运作后全额返还原告,没有多出来的20000元的承诺。且该法律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郑博之间,被告郑博收取该款项后已经全额支付至第三人聚一堂公司,与其他被告无关。3、根据被告博阅公司提交的流水,被告博阅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5月-7月主播收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小龙答辩称:1、被告郑小龙并非涉案合同的签约方,被告郑小龙之所以代为收取加盟费及装修费,是因为被告郑小龙尾号8814的银行卡在2018年6月7日前系用于被告博阅公司的收付款账号,原告对此知情并认可。2、根据目前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将龙币充值的500000元支付给被告郑博,被告郑博又将该款项支付给第三人聚一堂公司。对于原告与被告郑博之间的约定,被告郑小龙并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聚一堂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前向本院邮寄书面意见一份,但未予举证、质证。第三人聚一堂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或合作关系。第三人与被告博阅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但与被告博阅公司的合作协议中,并无有关原告的任何约定,故第三人对于原告需要什么数据不得而知。另外,根据合同相对性,以及商业信息保密原则,第三人认为目前无任何义务向原告出具第三人与被告博阅公司的合作相关信息及数据。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应当由其自行解决,与第三人无关。本案相关事实:
一、2017年11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博阅公司(甲方)签订《加盟合作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深圳市××区经营合作网络直播和手机直播;合作期限自2017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加盟费用500000元,乙方在签署合同三日内支付第一期加盟费300000元,在甲方移交符合直播条件的直播间三日内支付150000元,余款50000元在乙方主播上线直播之日一次性付清;加盟费用含培训指导费用,甲方在乙方正式投入运营前六个月派驻一至二名运营人员进行指导,运营人员工资由甲方支付,乙方免费提供食宿及每人2000元/月补贴;甲方在乙方运营前三个月,每月支付乙方16000元作为扶持资金;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利润为每月应收结算款-主播工资收益-运营成本(房租、水电、工人工资、补贴);月利润50000元以下,甲方不享有分成;月利润50000-100000元,甲方分成20%;月利润100000-200000元,甲方分成15%;月利润200000元以上,甲方分成10%;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签约所有主播在平台所得礼物均按直播平台分成规则结算,结算款归乙方所有,主播的工资、提成、奖金、活动费用、平台罚款、结算款税金、房租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行负担;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正式运营之日起六个月,乙方出现亏损,乙方有权终止合同,1.乙方有权选择与第三方合作,甲方不得干涉;2.乙方有权选择结业并要求甲方以市场价50%回购直播设备;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提前解除本合同的,除装修装饰费用及设备采购费用外,剩余加盟费应当全额予以退还;甲方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平台结算款的,逾期按日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7年11月20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宋明华向被告博阅公司支付款项300000元。2017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郑小龙转账200000元。2017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郑小龙转账102793元。2018年3月30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宋明华向被告郑博转账500000元。同日,被告郑博向第三人聚一堂公司转款600000元。2018年12月起,原告开始在龙珠直播进行直播演绎,地点位于深圳市×,地点位于深圳市××区梅花山庄××房产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2018年2月5日至2018年10月5日,被告博阅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主播收益,金额由2805.62元至132751.77元不等。
二、庭审中,被告郑博申请证人彭某、李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博阅公司为原告提供了主播培训、指导以及进行了主播设备调试。根据证人证言内容,证人彭某系被告博阅公司的运营总监,其于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月初期间在原告处对原告进行了培训工作;证人李某则系被告博阅公司的技术运维人员,其于2017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14日期间在原告处调试设备。
三、庭审中,原告提交其与案外人夏阳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以证明被告博阅公司承诺原告偿还龙珠充值款52万元,其中,原告确认被告博阅公司已向其返还了龙珠充值款22万元。根据该聊天记录,案外人夏阳于2018年5月24日述称:“这个少不了,不要急。现在官方不让这么操作了。所以剩下的也得省着用,得为了你以后要人气着想。反正50万七月中出给你52万这个是稳妥的,这也是当初你信任运营才给这笔钱,我保证的都是可以做到的。”其次,案外人夏阳于2018年6月7日述称:“因为当初和你们说的是50万进,52万还给你们,所以这些细账就都是我这边来算。”再者,原告于2018年7月5日询问案外人夏阳:“还能有什么想法,就等那30万快点下来先。”案外人夏阳回答称:“最早也是这个月中。”针对该聊天记录,被告博阅公司主张,龙珠币的充值是直接支付至直播平台,且用于直播人员的推广,与本案的加盟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返还款项52万元系案外人夏阳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并非被告博阅公司的承诺。
被告郑博、郑小龙主张,充值龙珠币是原告与被告郑博之间的约定,相关运作也是由被告郑博负责,但被告郑博未承诺向原告偿还52万元。2018年6月8日,被告博阅公司进行了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登记。被告博阅公司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为郑博,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为夏阳;变更前的股东为陈永康、郑博、郑小龙、郑扬敏,变更后的股东为唐灿、夏阳。
四、庭审中,原告提交《龙珠直播签约公会(家族)管理规则》为证并主张,原告与被告博阅公司的实际结算标准为50%,但根据《龙珠直播签约公会(家族)管理规则》,原告可依据主播收益获得60%的结算款,被告博阅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0%的结算差额。被告博阅公司、郑博、郑小龙对原告提交的《龙珠直播签约公会(家族)管理规则》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博阅公司称,该证据并无原件核对,且不同的公会与直播平台的约定不同,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
五、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郑小龙向本院提交书面承诺,同意以其名下平安银行62×××14银行账户内存款649500.31元为被告博阅公司、郑博因本案判决产生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加盟合作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博阅公司之间的《加盟合作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博阅公司支付了加盟费500000元,为守约方。被告博阅公司主张其已向原告提供了主播培训以及设备调试,但被告博阅公司对该事实未予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虽然被告郑博申请证人彭某、李某出庭作证,但该证人与被告博阅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被告博阅公司履行了提供合格培训的证明,故在《加盟合作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博阅公司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加盟合作合同》对被告博阅公司违约时加盟费的处理未作约定,但原告从提起本案诉讼及提出加盟费返还的诉求来看,原告与被告博阅公司已无继续履行《加盟合作合同》的基础,被告博阅公司并无继续占有原告加盟费的合法理由,从衡平角度出发,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博阅公司返还加盟费500000元之诉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加盟合作合同》履行过程中支出了装修费102793元。因被告博阅公司未履行经纪公司义务,原告无法从主播演绎中获益,故装修费的支出属于原告因被告违约发生的损失。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博阅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博阅公司返还装修费10279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龙珠币充值款300000元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为获得直播行业内部的充值优惠,委托被告郑博代为在龙珠直播平台上充值并取得对应面值的仅限在该平台中使用的龙珠币,而充值的目的在于推广原告的直播演绎及自行使用。原告向被告郑博支付500000元充值款后,已经实际取得对应面值的龙珠币,并已部分使用,结合原告亦为涉案龙珠直播平台的用户的事实可以认定,该充值行为的利益已由原告实际享受。原告主张,被告博阅公司曾承诺返还充值款52万元,但原告关于被告博阅公司承诺还款行为仅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为证,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的人员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原告未对被告博阅公司承诺返还充值款的事实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博阅公司返还充值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提取第三人聚一堂公司数据问题。第三人聚一堂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并无向原告出具后台数据的义务。同时,原告对第三人聚一堂公司保管原告直播数据之基础事实未予举证,其要求在第三人聚一堂公司处提取相关数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关于龙珠币结算款支付问题,本院已在龙珠币充值款返还请求权部分进行了论述,对于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提成差额问题。原告对提成的计算方式仅提供《龙珠直播签约公会(家族)管理规则》为证,并无证据证明该管理规则对被告博阅公司存在约束力,原告以该管理规则内容要求被告博阅公司依照该规则支付提成依据不足,对原告关于被告博阅公司支付提成差额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郑博、郑小龙的责任问题。被告郑博并非涉案合同相对人及被告博阅公司债务的担保人,原告要求被告郑博对被告博阅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小龙向本院承诺,以其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对被告博阅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意思表示视为其自愿加入被告博阅公司债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郑小龙名下账户为被告博阅公司的收款账户,且被告郑小龙当时为被告博阅公司的股东,二者存在共用同一银行账户之财产混同事实,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郑小龙应对被告博阅公司该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郑小龙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阅时代文化传媒(广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灿返还加盟费人民币500000元。
二、被告博阅时代文化传媒(广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灿支付装修费人民币102793元。
三、被告郑小龙对被告博阅时代文化传媒(广州)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博阅时代文化传媒(广州)有限公司、郑小龙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2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博阅公司、郑小龙负担人民币392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600元,被告博阅公司、郑小龙负担人民币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知擎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纪 惠
书记员 黄淑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