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02民初555号
原告:蔡福来,男,196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材,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端清,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原告蔡福来与被告吴端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福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端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福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吴端清应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应付的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蔡福来与吴端清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4日,吴端清立据向蔡福来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4日,年利息2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吴端清无力偿还借款,将原借条收回,重新立据确认借款,并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5日,口头约定年利息2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蔡福来以吴端清未能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吴端清未作答辩。 蔡福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紫帽支行存款明细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吴端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异议或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5日,吴端清向蔡福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吴端清向蔡福来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但未载明借款利息。2019年1月17日,蔡福来以借款期限届满后,吴端清拒不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蔡福来与吴端清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由于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5日已届满,吴端清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蔡福来主张吴端清应偿还借款1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虽借贷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蔡福来主张吴端清支付借款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没有违反该规定,故予以支持。吴端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吴端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蔡福来借款10万元及应付的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吴端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银幼
人民陪审员 黄佳玲
人民陪审员 许自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明 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PAGE 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