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新2922民初461号
原告:刘红岩,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阿克苏市。
被告:徐德好,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温宿县。
被告:徐宁,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温宿县。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洪才,新疆制衡(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红岩与被告徐德好、徐宁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岩、被告徐德好、徐宁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洪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红岩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我向赵海平购买门面房向赵海平支付了170000元购房款,后来因门面房是个整体,不能分割,门面房没买成,后面赵海平也没有给我返还购房款,而是将170000元债务转移给被告徐德好、徐宁,两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约定到2017年农历12月付50%,余款在2018年5月付清,但时至今日,该款已过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要该款均无果。原告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徐德好、徐宁共同辩称,1.本案的诉讼主体错误,徐德好是温宿县泰合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徐德好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本案的诉讼主体应当依法是温宿县泰合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而非被告。故本案的诉讼主体错误,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的债权人葛春雪(案外人)已经实际取得温宿县泰合酒店有限责任公司50%的股权,原告的诉讼属于重复主张权利,依法应当驳回。本案的来龙去脉,前因后果是2015年1月1日之前温宿县泰合酒店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9日登记成立)的原法定代表人王真清(案外人)因为建设温宿县泰合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需要从葛春学借款10661800元(壹仟零陆拾陆万壹任捌佰元整)未及时归还。2014年7月18日王真清将其拥有的温宿县泰合酒店有限责任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徐德好,并且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15年10月28日因为王真清未能归还葛春学的借款10661800元,经王真清、葛春学、徐德好三方协商达成了《温宿县泰合酒店债权债务转让协议(附加)》,该协议将王真清未能归还葛春学的借款1066180元转让到徐德好名下。王真清因为建设温宿县泰合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欠相关劳务人员的工程款项,2015年11月2日王真清委托赵海平(案外人)(5466700元伍佰肆拾陆万陆任柒佰元整)、韩燕(案外人)(6871500元陆佰捌拾柒万壹仟伍佰元整)的债权向温宿县泰合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王真清于2016年1月18日给韩燕书写1份《证明》,该证明中明确韩燕向温宿县泰合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主张6871500元(陆佰捌拾柒万壹仟伍佰元整)。韩燕于2016年1月18日将其应当收款的6871500元(陆佰捌拾柒万壹仟伍佰元整)进行分割成为若干份额,其中的645019元(陆拾肆万伍仟零壹拾玖元整)分割给了王海霞(案外人)。后王海霞将其从韩燕处所得的170000元分割给了原告刘红岩。原告刘红岩的170000元诉讼标的额实际上是由此而得来的。2018年10月17日之前温宿县泰合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债权人共计:26000000元(贰仟陆佰万元整)(含案外人韩燕的债权)开会共同选举葛春雪作为债权人的代理,将温宿县泰合酒店有限责任公司50%的股权作为抵押到葛春学名下,2018年10月17日在温宿县工商局进行变更登记将温宿县泰合酒店有限责任公司50%的股权登记在葛春学名下。葛春学实际拥有温宿县泰合酒店有限责任公司50%的股权,该50%的股权含案外人韩燕的债权部分;3.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实际的借贷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综上所述,事实终归是事实,它难以雄辩,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刘红岩为证明其主张所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我借款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该借条是徐德好所书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借款关系,而实际上是债权转让协议,应当由温宿县泰合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两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所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拟证明温宿县泰合酒店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9日登记成立、原法定代表人为王真清。2014年7月18日王真清将其拥有的温宿县泰合酒店有限责任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徐德好,并且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18年10月17日在温宿县工商局进行变更登记将温宿县泰合酒店有限责任公司50%的股权登记在葛春学名下。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温宿县泰合酒店债权债务转让协议(附加)》1份。拟证明2015年10月28日因为王真清未能归还葛春学的借款10661800元,经王真清、葛春学、徐德好三方协商,达成了《温宿县泰合酒店债权债务转让协议(附加)》,该协议将王真清未能归还葛春学的借款10661800元转让到徐德好名下;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2016年1月18日《证明》2份。拟证明:1、王真清因为建设温宿县泰合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欠相关劳务人员的工程款项,2015年11月2日王真清委托案外人赵海平(5466700元伍佰肆拾陆万陆仟柒佰元整)、韩燕(6871500元陆佰捌拾柒万壹仟伍佰元整)的债权向温宿县泰合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王真清于2016年1月18日给案外人韩燕书写1份《证明》,该证明中明确写明韩燕向温宿县泰合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主张6871500元(陆佰捌拾柒万壹仟伍佰元整);2、案外人韩燕于2016年1月18日将其应当收款的6871500元(陆佰捌拾柒万壹仟伍佰元整)进行分割成为若干份额,其中的645019元(陆拾肆万伍仟零壹拾玖元整)分割给了王海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被告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温宿县泰合酒店的会计李云所书写得凭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王海霞将其从韩燕处所得的170000元分割给了原告刘红岩;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是赵海平将债务转让给被告徐德好,被告徐德好给我打的借条,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本院无法查清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9日温宿县泰合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真清,投资人(股权):王真清,出资额:1000,股权百分比:100,法人性质:自然人股东。2014年7月18日王真清将其拥有的温宿县泰合酒店有限责任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徐德好,并且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德好。2015年10月28日因王真清未能归还葛春学借款10661800元,经王真清、葛春学、徐德好三方协商,达成了《温宿县泰合酒店债权债务转让协议(附加)》,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出借方):葛春学、乙方(借款方、授权委托人):赵海平、丙方(债务受让方):徐德好。2015年1月1日乙方(王真清及其授权委托人赵海平)因建设温宿县泰合酒店需要资金周转向甲方提出借款,甲方同意将自己的所有的资金10661800元借给乙方。此后,乙方(王真清及其授权委托人赵海平)将温宿县泰合酒店转让给丙方徐德好。
一、各方债权债务关系:1.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乙方欠甲方的所有借款均有丙方承担。还款时间和集体还款利息、包括违约责任按照乙方(王真清及其授权委托人赵海平)和丙方签署的温宿县泰合酒店《温宿县泰合酒店转让还款协议》执行;2.因丙方尚欠乙方(王真清)2400万元,同时乙方(王真清及其授权委托人赵海平)又欠甲方10661800元,现丙方同意代替乙方(王真清及其授权委托人赵海平)偿还该笔债务;3.丙方偿还给甲方债务之后,应当从乙方(王真清及其授权委托人赵海平)的债权中扣除该款,而丙方不再另向乙方(王真清及其授权委托人赵海平)支付该笔欠款。
二、本协议签订之后,甲方、乙方(王真清及其授权委托人赵海平)双方此前的债权债务均已结清,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任何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等内容。2016年1月18日,王真清因为建设温宿县泰合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欠相关劳务人员的工程款项,王真清委托赵海平收款5466700元、韩燕收款6871500元向温宿县泰合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同日,韩燕书写签名《证明》1份,写明韩燕向温宿县泰合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主张6871500元,韩燕将其应当收款的6871500元进行分割成为若干份额,其中的645019元分割给了陈海珍、王海霞等8人同日,被告徐德好、徐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经借到刘红岩现金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保证到2017年农历12月付50%,下余款2018年5月付清。欠款人:徐德好、徐宁,2018年1月18日”。2018年10月17日在温宿县工商局进行变更登记将温宿县泰合酒店有限责任公司50%的股权登记在葛春学名下。另查明,被告徐德好与被告徐宁为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本案中两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实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对此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在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应当视为对债务转移向原告所作出的还款承诺。但其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原告170000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本案的诉讼主体错误,徐德好是温宿县泰合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徐德好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本案的诉讼主体应当依法是温宿县泰合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而非被告,故本案的诉讼主体错误,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的意见。
本院认为,2015年10月28日王真清、葛春学、徐德好三方协商,达成的《温宿县泰合酒店债权债务转让协议(附加)》,丙方系徐德好个人,而并非温宿县泰合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同时该借条系被告徐德好、徐宁所出具,也未加盖温宿县泰合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因此,对两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原告的债权人葛春雪(案外人)已经实际取得温宿县泰合酒店有限责任公司50%的股权,原告的诉讼属于重复主张权利,依法应当驳回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德好、徐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刘红岩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徐德好、徐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勇胜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龚海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