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521民初1478号
被告:杨某,女,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1,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0年春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定远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2,现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04年开始,双方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某1未予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0年春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定远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2,现已成年。诉讼中,原告未能就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罗山县公安局定远派出所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才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王某1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 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杨守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