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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823民初2361号

武陟县和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9
公开日期
2020-04-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武陟县和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823民初2361号

原告:武陟县和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迎宾路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5860364138。

法定代表人:穆小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文继,焦作市体化示范区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1028号华融国际大厦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800660917658X。

法定代表人:范永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光,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陟县和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和友公司)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文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7701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4日7时15分许,赵小兵驾驶豫H×××××号货车,沿荥阳市314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90公里路牌处时,与赵有战驾驶豫U×××××的货车沿该路同向行驶至该处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处理,确定赵小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的划分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在未核实原告车辆及司机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等证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暂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单方申请鉴定的车辆损失不符合法律程序,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其受损车辆进行鉴定;3、原告主张的公证费、鉴定费,不应予以支持;施救费应提供施救费服务合同,仅依据施救费发票无法确定该费用是否合理,故该费用不应支持;4、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以此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为69210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价值过高;经本院审查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原告和友公司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作出,且有原告提交的维修发票、维修清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庭后被告保险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根据“豫高法(2018)372号”文件精神,本院对原告所举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原告所举施救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12000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客观真实,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公证书及公证费票据,被告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票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有的豫H×××××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含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3日。2019年3月24日7时15分许,赵小兵驾驶豫H×××××号货车,沿荥阳市314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90公里路牌处时,与赵有战驾驶豫U×××××的货车沿该路同向行驶至该处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处理,确定赵小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救援自己的事故车辆,支出施救费4000元。2018年3月31日,原告和友公司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原告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作出鉴定结论,评估价值为:6921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800元。综上所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76010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未及时赔偿,致使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赵小兵又名赵小斌;豫H×××××号货车系合法运营车辆,赵小兵拥有合法驾驶豫H×××××号货车的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豫H×××××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含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也属于保险期限内发生的、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项,被告应承担赔付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76010元,扣除豫U×××××号货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赔付的100元后,原告的损失尚有75910元,故被告应在相关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原告受损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此辩称的理由明显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陟县和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75910元;

二、驳回原告武陟县和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6元,减半收取计863元,由和友公司负担2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达

法官助理梁永昌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王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