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26民初291号
原告:张某1,男,201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张某2,女,201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二原告
法定代理人:杨某,女,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张某东,女,199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三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果,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天敏,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
法定代表人:樊某,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伟,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军,内蒙古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负责人:胡某昕,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系公司职员。
被告:杨某,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彩玲,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东与被告孙某、赤峰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杨某为本案被告,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果、被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天敏、被告昊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彩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共同给付丧葬费33846元、死亡赔偿金71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00元,张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14-9-21出生,共14年,按城镇居民计算):23638元×14年/2=165466元,按农村居民计算:12184元×14年/2=85288元;张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11-9-20出生,共11年,按农村居民计算):12184元×11年/2=67012元,以上合计一:张某1按城镇居民计算:955974元-122000元=833974元×30%=250192.2元+122000元=372192.2元-80000元=292192.2元;以上合计二:张某1按农村居民计算:12184元×14年/2×30%=25586.4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后原告在本案中撤回了车损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4日22时许,驾驶人张志强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翁牛特旗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出事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驾驶人孙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及两车部分机件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号轻型普通货车被告保险公司上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所有人是昊日公司。交警队责任划分为张某负主要责任。因与上述当事人协商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孙某辩称,1.被告孙某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被告孙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4.被告杨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合同名为“汽车出售合同”实为挂靠关系。5.原告所主张的部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张某2不是张某的女儿,且为农村户口。被扶养人张某1是农村户口。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车辆损失应当提供正规票据。交通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孙文明已经垫付的80000元,应由原告或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某公司辩称,×××号、×××号这两个车在落到我们公司前已经卖了,在2017年3月28日已经卖给杨某,有合同,他是一次性将车款给我们的(车辆全款交到我们公司的,但是他自己办了贷款,贷款是杨某的贷款,我们公司担保的)。合同中写着一周之内过户,但在贷款期间转不了户,他没有过户,在此期间发生的事故我们不负责。还有就是行驶证是谁的保险就要谁上。昊日公司与杨春柳不是挂靠关系,车辆登记在某公司名下,是基于偿还贷款的保证形式。即使法庭认定为挂靠行为,责任分担以收取管理费、挂靠费相关的收益作为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本案中车辆实际所有人并没有支付任何费用,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孙某驾驶的×××号车辆由某公司投保,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们公司同意在没有免责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在商业险范围内因为驾驶人饮酒驾驶,属于保险责任免责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饮酒驾驶,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和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1.昊日公司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答辩人与某公司是挂靠关系,双方的挂靠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挂靠人每年向某公司交纳管理费,且某公司每年投保车辆的保险,显示双方是挂靠关系,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2.涉案的车辆购买的时候是与孙文明一起购买的,双方经营两个多月时杨某退出合伙,由孙某自己经营,自己经营期间发生事故,与答辩人无关。3.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免责声明对答辩人没有效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被告孙某的行驶证及常住人口信息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证明三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东与杨某是母子、母女关系,与张某是父子、父女关系的事实。被告孙某、某公司、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张某的户口本上面没有显示杨某是张某家庭成员,村委会证明只能证明张某东、张某1与杨某系母子、母女关系,张某与与张某2是父女关系,张某2单独的户口本不能证明张某2与张某有父女关系。户口本中显示三个人都是农村户口。仅以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死者张某与杨某之间存在夫妻关系,也不能证明张某2与杨某、张某之间存在父女、母女关系。被告杨某质证认为,与以上质证意见一样。补充一点,原告提交的杨某的户口本也不能证明其与死者是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应该以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为准,而不是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准。2、翁牛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孙某驾驶被告昊日公司的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三原告父亲张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孙某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文明及被告杨某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涉案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权利人均不是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中记载驾驶人孙某饮酒驾驶造成本次事故,属于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免责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饮酒驾驶,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不负责赔偿。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某公司。被告孙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内容没有异议。投保人系某公司。某公司与杨某不是买卖关系,是挂靠关系。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号车辆已经卖了,有证据。期间发生的事情与我公司无关。车辆实际所有人并非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投保人是某公司。我们公司已经给投保人进行了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杨某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蒙DG803号挂车车辆信息一份,证明×××号车辆和蒙DG803号挂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某公司的事实。被告孙某、保险公司、杨某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车已经出售给杨某柳了,一周之内应该办理过户手续,但是他未过户,所以造成的损失均由他自己承担。5、夫妻及父子母子关系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与死者张某是父女、父子关系,张某与杨某是夫妻关系的事实。四被告均质证认为,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死者张某与杨某之间存在夫妻关系,也不能证明张某2与杨某、张某之间存在父女、母女关系。6、住校证明三份,证明张某1、张某2是城镇居民,各项损失应该按城镇居民给付。四被告均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住校证明只能证明张某1是在校学生,不能证明是城镇居民。而且住校起始时间是2018年9月,至今不足一年。是否是城镇和农村居民均以户口本为准。张某2的住校证明发生在2015年-2018年8月份,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8年12月份,该份证明与本案无关。2018年9月份之后的证明不能证明张某2系城镇居民,不能以城镇居民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9、律师张立果与孙某和杨某的通话录音光盘(2019年2月16日下午第一次开完庭后),证明被告孙某和被告杨某是合伙关系,是涉案车辆的共同所有权人,即车主。被告孙某和被告杨某应该共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文明质证认为,对两份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通话录音的对象是孙某和杨某,如果是他们本人能够证明涉案车辆与某公司系挂靠关系,且孙文明已经垫付80000元,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录音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是挂靠关系,如果真是挂靠关系应该提交挂靠协议和相关费用的证明,也应当有对涉案车辆统一管理的痕迹,就本案具体情况而言,推卸责任是“理性”的选择,因此言词证据不具有客观性。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杨某质证认为,对孙某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便通话录音真实存在也与真实性不相符,发生事故时杨某已经退出,车辆由孙某自己经营,所提出的80000元赔偿是孙某自己给付的,与杨某没有关系。对与杨某的通话录音真实性有异议,如果确实存在,也充分的证实车辆与某公司是挂靠关系,且涉案车辆系与孙某共同购买,发生事故时双方约定已经将车辆给孙某了,发生事故与杨某没有关系。被告孙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某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孙某驾驶的车辆于2018年3月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如果某公司将车辆卖给杨春柳的话,投保人应该是杨某,同时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没有尽到免责告知义务,仅仅给付了保险单,并没有给付保险条款,所以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这个车在2017年3月28日我公司已经售出给杨某了,刚才孙某代理律师说为什么杨某个人没有进行投保,因为个人名义无法投保,必须是以公司的名投保。本次事故与本公司无关。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是抄单,不是正本,在保单正本反面有印着协议条款,条款也明确写着所有免责条款。被告杨某质证认为,无异议。2、收条二枚,证明被告孙某已经垫付30000元丧葬费、50000元死亡赔偿金,共80000元,对此保险公司应当返还给孙某。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诉求中已经减去了该80000元的数额,如果加上80000应该是370000多了。其他被告均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汽车销售合同两份(一主一挂),证明此车已经销售给杨某,此次交通事故与本公司无关。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事实应该是孙某为其姐夫杨某驾驶车辆,涉案车辆挂靠在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某公司与杨某实属挂靠关系,某公司为求他日免责,对外明着办理挂靠手续,为杨某的车辆办理一系列营运手续,背地里偷偷签署买卖合同,因此杨某与某公司都应依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某和被告杨某均在录音中自认与某公司是挂靠关系,所以昊日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被告孙某质证认为,首先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我方不知道该合同是昊日公司与杨某签署的,其次如果真是与杨某签署的,其实是挂靠关系。没有杨某已经交付买车的款项,仅仅一份出售合同不能证明双方具有真实的买卖关系。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与本公司没有关系,不予质证。被告杨某质证认为,不能证实昊日公司的主张成立,双方履行的是挂靠关系,从昊日公司每年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看,可以证明双方是挂靠关系。买卖合同中也体现答辩人向某公司交纳挂费1200元。2、杨某向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办理涉案车辆贷款的相关申请材料及协议一份,证明第一、杨某对涉案车辆属于贷款;第二、为保证贷款顺利偿还向日昇昌提供了反担保,因涉案车辆办理贷款应当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无法再行办理抵押,杨某的担保以某公司顶名的方式履行。证明不是挂靠关系,而是为了实现债权的担保。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某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是运输业务,不能提供担保业务的服务,昊日公司号称为孙、杨二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不能成立,挂靠成立。被告孙某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排除某公司与涉案车辆系挂靠关系。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被告杨某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的来源不明确。从该组证据中不能显示涉案车辆是进行抵押、进行贷款。而且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提供的汽车出售合同所要证明的问题是虚假的,所以该份所谓的借款手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杨某仍然认为与昊日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各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一份,证明投保人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某公司已经在保单加盖了公章。免责条款事项的第二十四条说明饮酒驾驶造成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而且饮酒驾驶也是法律明令禁止情形。原告质证认为,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保险公司要证明免责的事实有异议。异议事项同孙某的质证意见一样。被告孙某质证认为,对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证明投保人系昊日公司。对综合商业保险单没有异议,证明被告孙某驾驶的车辆在都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是被告保险公司在我们投保的时候没有向我们出示免责事项说明。法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应当进行提示,但是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进行提示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我们没有收到这个相关免责条款。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违反契约精神。被告杨春柳质证认为,同意上面两个代理人的意见。保险公司提供的免责事项说明书没有投保人签字确认,不产生效力。2、投保人声明一份,证明昊日公司收到了我公司提供的免责事项说明书。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声明落款处没有时间,不排除保险公司与昊日公司恶意串通的情形,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认定为免责证据。被告孙某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没有明确日期,是否是×××车辆,免责声明是否在本次投保期间内也不得而知,确认签字是否是某公司的员工签署也不明确。被告昊日公司质证认为,免责条款作为保险合同重要的组成部分,应当对知悉情况在免责事项说明书中予以体现,又鉴于包括投保人声明在内的全部保险相关协议均为格式条款,投保人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签署相关手续,并没有仔细阅读、保险公司也没有予以明示,符合签署保险相关协议的实际情况,所以声明中提到的免责条款,昊日公司实际上并没有收到,对该免责条款并不知情。就免责条款而言,也非协议内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杨某质证认为,该份投保声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没有具体的签署日期,不能证明是对涉案车辆的投保时的免责事项声明。法庭调查时某公司也认可并没有收到关于免责条款的内容,所以保险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综合认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5、内容真实,能够证实三原告与死者张某之间的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及被告孙某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孙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能够证明被告孙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某公司名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三原告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9,证据形成于本案第一次庭审结束后,二人均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在本案中,相当于二人的陈述,且其二人的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某提交的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内容真实,但证据内容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杨春柳就涉案车辆的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昊日公司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具有真实性的特征,对于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在后文予以论述。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2,无具体签署日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4日22时左右,驾驶人张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翁牛特旗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梧桐花镇志强五金农机门市前,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孙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过错较重,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错较轻,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孙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某公司名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杨某,平时由被告孙某驾驶,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张某1系死者张某之子,原告张某2、张某东系死者之女,三原告母亲为杨某。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已支付给原告30000元丧葬费、50000元死亡赔偿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文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所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的赔付依据是合同约定。具体到本案,被告孙文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约定“饮酒……,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同时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亦注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人已经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并由被告昊日公司盖章确认。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依据该条款,保险人如果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仍应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了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负举证责任。而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向投保人就上述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所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商业三者险的赔付比例为30%。原告的具体损失以
本院查明的数额及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为依据,死亡赔偿金为713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00元,可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丧葬费为3384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每年12184.00元,张某1的抚养年限为14年,合计数额为85288.00元(12184.00元/年×14÷2人),张某2的抚养年限为11年,合计数额为67012.00元(12184.00元/年×11÷2人),原告主张按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总损失数额为949546.00元,交强险内的赔偿数额为1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为251863.80元[(949546元-110000)×30%],合计数额为361863.80元。本案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其余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孙某垫付的80000.00元,为避免双方诉累,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额中予以扣除并直接返还。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张某2、张越东各项损失合计361863.80元(其中800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孙文明);
二、被告孙某、赤峰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杨春柳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赔偿款汇入张某东账户:中国农业银行×××。孙某账户:内蒙古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3.00元,保全费2020.00元,保全担保费300.00元,合计9053.00元,由被告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呼格吉勒图
人民陪审员 牛 成 海
人民陪审员 高 吉 忠
二○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哈斯 图雅附:本判决的法律依据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