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鲁0811执异526号异议人(案外人):李某某,女,回族,1991年2月20日出生,住济宁市兖州区。
申请执行人:甲公司。
被执行人:乙公司。本院在执行甲公司与乙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某某称,请求撤销(2017)鲁0811执保1342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对济宁市兖州区恒隆广场-海润豪庭3号楼2单元11层1101室商品房的执行,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17)鲁0811执保134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案涉房产,异议人是该房产的实际权利人。该房产由乙公司出售给异议人,2012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499357元,建筑面积136.81元,并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后因实测建筑面积与约定面积出现差异,异议人补交差额房款3431元,共支付购房款502788元。被执行人于2013年交房,异议人即行装修、入住。异议人认为该房产虽未办理房产登记,但具有物权期待权。异议人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乙公司与异议人李某某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乙公司给异议人开具的收款收据及发票、兖州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备案证明、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异议人李某某交纳的物业费等收据。
本院查明,甲公司与乙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兖州市××号恒隆广场海润豪庭3号楼,不动产证号:201403343的房屋一处。2012年12月25日,乙公司与异议人李某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异议人李某某已付清购房款,乙公司给异议人开具了收款收据,异议人实际占有案涉房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查封诉争房产之前已经签订合同并已经付清房款且异议人实际占有该房屋。异议人对于没有办理房权证没有主观过错。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能够阻却本案的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兖州区恒隆广场-海润豪庭3号楼2单元11层1101室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周新宇
审判员 刘晓栋
审判员 焦兴海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李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