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502刑初178号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旭奎,男,生于1997年3月7日,汉族,天水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水市。2012年9月26日因盗窃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不予执行)。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9)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旭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6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衍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旭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吉旭奎与表弟杨某、朋友某等人在天水市秦州区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甘XX**的紫黑色豪发牌两轮摩托车载着杨栋从天水市秦州区老君庙戏场出发驶往天水市秦州区西团庄出租房,途径天水市秦州区西十里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将吉旭奎带至天水市新天坛医院抽血检验。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吉旭奎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酒精含量为105.0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旭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吉旭奎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至六个月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吉旭奎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旭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旭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彭爱铭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 谦
书 记 员 汪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