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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922民初460号

刘忠军与徐德好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9
公开日期
2021-01-28
所属地区
温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忠军;徐德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922民初460号

原告:刘忠军,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阿克苏市。

被告:徐德好,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温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洪才,新疆制衡(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忠军与被告徐德好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军、被告徐德好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洪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忠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我向赵海平购买门面房向赵海平支付了100000元购房款,后因房屋出现问题,门面房没买成,赵海平也未将购房款100000元退还给我,而是将100000元债务转移给被告徐德好,被告徐德好于2017年11月19日向我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约定到2018年农历2月28日还50000元,在2018年农历3月28日还50000元。但时至今日,该款已过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要该款均无果。原告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徐德好辩称,1.本案的诉讼主体错误,徐德好是温宿县泰合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徐德好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本案的诉讼主体应当依法是温宿县泰合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而非被告。故本案的诉讼主体错误,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实际的借贷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综上所述,事实终归是事实,它难以雄辩,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刘忠军为证明其主张所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我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借条是徐德好所书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借款关系,而实际上是债权转让协议,应当由温宿县泰合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徐德好未出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9日被告徐德好向原告刘忠军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刘忠军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到2018年农历2月28日还50000元,在2018年农历3月28日还50000元。欠款人:徐德好,2017年11月19日”。

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本案中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本案并未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实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对此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当视为系对债务转移向原告所作出出的还款承诺。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本案的诉讼主体错误,徐德好是温宿县泰合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徐德好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本案的诉讼主体应当依法是温宿县泰合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而非被告,故本案的诉讼主体错误,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的意见。

本院认为,该借条系被告徐德好所出具,也未加盖温宿县泰合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因此,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徐德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忠军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德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勇胜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龚海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