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1524执77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张晓东,男,1968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执行人:杨修岭,男,1965年1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晓东与被执行人杨修岭劳动争议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2019)皖1524民初39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及车辆信息等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杨修岭名下有号牌号码为皖N×××××的波罗牌汽车一辆,本院依法予以查封但未能实际控制,无法处置。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及限制消费措施。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后,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胡先武
审 判 员 郑光福
审 判 员 章大年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韦良宝
书 记 员 周 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