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鲁0687行初103号原告赵发权,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经济开发区。被告海阳市住房保障和交易中心。住所地海阳市济南路91号。法定代表人包益海,男,主任。第三人海阳隆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凤城街道办事处海鑫路129号。法定代表人乔运祥,男,经理。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住所地海阳市海政路160号。负责人夏伟,该行行长。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住所地海阳市海政路59号。负责人李永平,该行行长。
原告赵发权诉被告海阳市住房保障和交易中心及第三人海阳隆祥置业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确认被告不履行商品房预售专用账户监管合同、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发权诉称,原告系第三人海阳隆祥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凤都商业广场项目商品房购房业主。2012年5月21日预购凤都商业广场项目二层2106-2号房屋。按照约定,原告支付首付款及其他费用。第三人海阳隆祥置业有限公司办理预售商品房备案,在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办理按揭贷款事宜。由于凤都商业广场项目逾期多年不能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原告在另案诉讼中发现,凤都商业广场项目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单位是被告海阳市住房保障和交易中心。被告不依职进行监管职责,是行政不作为行为,损害原告及国家利益。被告不履行监管职责,致使原告利益严重受损害。请求:
一、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合同》规定的监管责任违法;
二、判令被告承担因不依法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对原告造成损失110349.61元;
三、确认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与海阳隆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无效;
四、确认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第三人海阳隆祥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凤都商业广场项目购房者马文斌于2016年4月25日对涉案《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合同》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海阳市住房保障和交易中心不履行《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合同》规定的监管责任违法。本院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马文斌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赵发权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合同》规定的监管责任违法的诉求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3)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原告提起确认违法之诉被依法驳回起诉,提起行政赔偿不符合法定要件,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起诉确认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与海阳隆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无效及确认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九)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发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还原告赵发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平
人民陪审员 刘树彦
人民陪审员于学生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 鲁 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