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221民初1146号起诉人:班瑞峰,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2019年6月3日,本院收到班瑞峰的起诉状,起诉人班瑞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温克诚、刘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以及自2012年12月起至2018年12月止的利息108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温克诚、刘津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14日,被告温克诚、刘津因做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1年3月,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温克诚、刘津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12年12月,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班瑞峰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温克诚、刘津包括身份证号在内的基本信息。但经本院向土默特右旗公安局户政大队核实,起诉人班瑞峰提供的温克诚、刘津的身份证号不存在。该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被告不明确情形,故本院对该案不予受理。起诉人班瑞峰可待明确被告基本信息后再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班瑞峰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 岩
审判员 高 雪
审判员 梁凤仙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李 腾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