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82民初4685号
原告:周青山,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惠峰,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平,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国,江苏剑桥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俐俐,江苏剑桥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青山与被告张国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周青山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惠峰,被告张国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青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3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张家港市的房屋用于生产经营,为此原告安装了一台变压器,协议对原告出资修建、安装的其他设施在拆迁情形下补偿费的分割作出了约定。2019年5月张家港市金港镇长江村对被告所租的集体土地进行收回,其中涉及了原告所租赁的厂房,2020年三月原告租赁的房屋被拆迁,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将相应拆迁补偿款给付原告,故特具状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张国平辩称:原告的诉请不明确,事实依据不足;在2017年8月1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因为租金问题没有达成一致。被告收取的款项只是因为原告拒绝搬走才不得已收下的一些临时场地使用费。但是这些费用远远低于此前三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每年租金递增的幅度。原告如果认为还有相关的设施或者设备留在被告处,应当予以举证,至于变压器设施在2019年的5月28日,被告已经通知原告让其搬走,如果没有搬走的话,也是作为遗留物自动放弃。到目前为止,被告未收取到拆迁部门任何拆迁补偿款项,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给付其相应的补偿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出租方(甲方)张国平与承租方(乙方)周青山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的房屋:
一、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1日,租货期内的租赁费为每年105000元。
二、承租期内由乙方出资申请安装的供电设施(变压器配电房等)的所有权归属乙方;甲方同意在乙方不再承租的情况下,继续无偿保持上述供电设施的完整性。直至第三方拆迁本协议项下的房屋及供电设施。供电设施的拆迁安置费及补偿费归乙方所有;在乙方不再承租房屋后,甲意向将房屋出租给第三方时,乙方应在供电设施的租赁上积极配合甲方将房屋出租给第三方。
三、承租期内由乙方出资修建、安装的非生产设施或设备,所有权归属乙方;在承租期内若有第三方折迁本协议项下的房屋,则本条所列设施或设备的拆迁补偿费总额50%归乙方所有,其余归属甲方;租赁期结束后,本条所列设施或设备由乙方自行拆除,或由双方作价后,由甲方出资购买。
四、租赁期内,若拆迁或大队收回土地使用权,本合同提前终止,乙方无权另向甲方要求补偿款。2018年2月12日,张国平向周青山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周老板厂房租金2017.8.1至2018.8.1号壹拾万元(100000)收款人张国平2018.2.12”;2018年9月28日,周青山向张国平转账30000元;20192月1日,周青山向张国平转账70000元。上述事实,由租赁合同、收条、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审理中,被告张国平陈述:拆迁协议签了一份,没有收到任何拆迁补偿款,还有一些设施的补偿金额与拆迁部门仍在沟通中。原告周青山陈述:租赁协议第三条约定的由乙方出资修建安装的非生产设施或设备,主要是搭建了一部分房屋,挖了一个坑,其他的还要看拆迁部门的评估报告。原告周青山明确: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第三条,原告有权取得拆迁补偿款的50%,诉讼请求的30万也是估计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周青山主张依照2014年8月14日《房屋租赁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有权取得拆迁补偿款的50%。姑且不论该房屋租赁协议权利义务履行完毕与否,仅从该条约定来看,周青山亦仅仅有权获得承租期内由其出资修建、安装的非生产设施或设备的拆迁补偿费的50%,但周青山并未举证其在承租期内由其出资修建、安装的非生产设施或设备的具体明细。即便原告周青山举证证明了其在承租期内由其出资修建、安装的非生产设施或设备的具体明细,亦应在被告张国平取得拆迁补偿费用的前提下才能向被告张国平主张相关权利。现张国平尚未取得本案所涉任何拆迁补偿费用,故原告周青山本案主张尚无事实依据,本院碍难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青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周青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陈晓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张 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