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5民再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冬香,女,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博,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勇(程博父亲),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迟连宝,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广操(迟连宝儿子),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英,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宝清县宝和出租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爱民小区5号楼107室。
法定代表人:郭宝林,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新华路56号。
负责人:冯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博,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冬香、程博与被上诉人迟连宝、双鸭山市宝清县宝和出租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和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宝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2018)黑0523民再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冬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曙光、上诉人程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勇、被上诉人迟连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英、迟广操、宝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宝林、原审被告大地财险宝清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冬香上诉请求:1.撤销宝清县人民法院(2018)黑0523民再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迟连宝的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肇事车辆黑J×××××号出租车由刘冬香出资购买,挂靠在宝和公司名下营运,刘冬香每月向宝和公司缴纳管理费。因此,该车辆所有权人是刘冬香;2.刘冬香作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首先,程博借用刘冬香出租车接女朋友发生交通事故时,刘冬香与程博间不存在雇佣或者帮忙关系。其次,程博具有驾驶资格,驾驶该车辆时,不存在饮酒、吸毒情况,因此,刘冬香将该车辆借给程博使用,不存在过错。3.原审判决根据程博驾驶车租车时未取得出租车从业资格证,从而认为刘冬香具有过错,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程博具有驾驶证,有资格驾驶该车辆,不属于无证驾驶。况且,程博驾驶该车辆并非从事营运,不需取得出租车从业资格证,程博驾驶该车辆是否取得出租车从业资格证,与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刘冬香作为该车辆所有权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审判决刘冬香与程博、宝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属于侵权之诉,刘冬香与程博、宝和公司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不能承担连带责任。程博上诉请求:1.撤销宝清县人民法院(2018)黑0523民再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迟连宝的诉讼请求或者将该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上诉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与事实不符。根据程博在庭审中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事故发生时迟连宝骑着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左侧行驶,程博驾驶出租车在机动车道正常行驶,没有超速,由于迟连宝骑自行车突然行驶到车辆前方,致程博躲避不及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迟连宝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完全错误,事故责任认定属于证据一种,法院应根据相关证据予以审查,故原审法院不应采纳该事故认定;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庭审中,程博提出对迟连宝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过长时间康复锻炼,迟连宝伤残等级有可能降低。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迟连宝辩称,程博将在其前方骑自行车的迟连宝撞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认定程博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按主要责任进行判决即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程博主张不成立。出租车是从后面撞击迟连宝,追尾应是后面车辆全责,迟连宝承担30%责任太多,程博应承担100%责任。宝和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一切责任。大地财险宝清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但不承担本案上诉费用。迟连宝向一审法院再审请求:在原一审请求1556811.84元基础上,增加诉讼请求188500.5元,共计1745312.34元,请求大地财险宝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程博、宝和公司、刘冬香连带赔偿。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刘冬香与程博系母子。2015年5月16日20时许,因程博驾驶黑J×××××号出租车与迟连宝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迟连宝四级伤残,分别三次住院共支付医疗康复费189789.79元,门诊支出2102.77元,外请专家、医嘱外购药品及医用物品支出8830元,就医交通费2505元,复印费94.5元。此案经宝清县交警部门认定,程博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迟连宝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涉车辆系刘冬香出资购买并由其从事客运经营,相关运营手续与投保内容均登记于宝和公司名下第160号,每月缴纳管理费6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迟连宝伤残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综合评定。2016年9月27日,大地保险将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及商业险限额300000元予以赔付。2018年12月6日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复函补充确定了迟连宝的康复期、康复费用及护理人数与护理期限。迟连宝再审中新增诉讼请求188500.5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45402元,护理费108313.50元,康复费34785元),并对全部经济损失1745312.34元要求大地财险宝清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程博、宝和公司和刘冬香连带赔偿。另查明,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三次回款计281272.10元。一审法院再审认为:焦点一责任主体问题。一是刘冬香系案涉车辆实际产权人并与宝和公司系有偿挂靠经营关系。刘冬香出资购买案涉车辆,将相关运营手续登记于具有道路运输经营权的宝和公司名下进行运营,并由刘冬香缴纳管理费,成立挂靠经营,因实际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应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刘冬香对该车辆享有物权系实际车主,对挂靠车辆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在出租运营中为主要利益占有者,应为赔偿责任主体之一;二是宝和公司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用,并且系肇事车辆名义上的所有权人,亦为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主体,在其取得经济利益的情况下,应承担一定的义务;三是程博当日驾驶肇事车辆,有认定书确定其承担主要责任,系交通事故直接责任人,理应为赔偿责任主体之一;四是大地保险具有保险金理赔义务。迟连宝系交通事故车外第三者,享有保险金直接请求权,案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五是迟连宝负有次要责任,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焦点二侵权责任的承担。对于宝和公司,其虽提出与车主或司机之间有关免责的协议或约定,但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免责主张不予支持。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确定迟连宝关于宝和公司与刘冬香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成立,予以采纳。对于大地保险,虽主张程博无道路旅客驾驶资格即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由程博从事运营活动。因该保险标的为肇事车辆,且该车辆登记驾驶员刘冬香已具备该从业资格,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不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还应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并支持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请求。故对迟连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次序的选择,予以采纳。对于程博,其当日驾车系借用或系运营,刘冬香与迟连宝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其与刘冬香系母子,基于家庭成员间的亲情,可以推定当日的驾驶行为系刘冬香默许。其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道行驶未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是引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迟连宝四级伤残与程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关于主次责任问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对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法定期限内其未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对程博提出迟连宝应负主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迟连宝关于程博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成立,予以采纳。关于程博主张迟连宝就医费用中包含与治疗外伤无关的支出内容、月工资收入4000元过高、伤残等级认定过高的问题,均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不予支持。对于刘冬香,其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与管理人,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第二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其明知程博未取得道路旅客运输驾驶资格而允许其当日驾驶该车辆,有过错。迟连宝关于刘冬香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迟连宝,关于出院后仍持续康复及治疗的主张,因鉴定已明确了康复期间及护理期限,且无医生证明系必需费用,对此不予支持;因其已选择请求第二、三次入院的实际康复费用,故对康复费5000元的重复请求,不予支持;因认定书确定其应负次要责任,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对其损失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可以减轻侵权人相应责任;焦点三关于迟连宝损失赔偿标准的确定。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因本案系本院启动再审后按一审程序审理,本院原审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审理,故本案赔偿标准的上一年度应参照原审2016年8月15日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5年的相关数值计算。迟连宝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月收入4000元。根据迟连宝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法定赔偿标准,认定迟连宝伤后合理经济损失为1222758.14元,其中:1.医疗及康复费200722.56元(住院支出189789.79元,外请专家、外购药品及医用物品8830元,门诊支出2102.77元);2.营养费12000元,自伤后8个月营养期(50元/天×240天);3.误工费53600(4000元/月×13个月又12天);4.就医交通费2505元,根据就医治疗及陪护人员必要支出的交通费用票据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2025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县医院两次计83天按50元/天计算,在哈医院康复治疗161天按100元/天计算;6.残疾辅助器具费22500元(鉴定轮椅使用年限每4年更换一次,为20年÷4年/台×4500元/台);7.护理费542244.08元,参照当地城镇居民年平均工资计算。依鉴定复函“住院遵医嘱、重症监护不需另行护理”的内容,其中:一级护理费1607.04元(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为133.92元/天/人×6天×2人)出院后在哈医院康复治疗与再次入住县医院期间的二级护理费30667.68元(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为133.92元/天/人×229天×1人),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二级护理费21159.36元(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为133.92元/天/人×158天×1人);定残后部分护理依赖488810元,参照当地城镇居民年平均工资计算(48881元/年×20年×1人×50%);8.伤残赔偿金338842元,参照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4203元/年×20年×70%);9.复印费94.5元;10.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其他经济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大地保险首先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迟连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赔偿伤残赔偿金8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剩余1102758.14由程博承担70%赔偿责任即771930.70元,大地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0000元,对程博尚应给付迟连宝的赔偿款471930.70元,由宝和公司与刘冬香承担连带责任。程博垫付款18000元与执行回款281272.10元,应予扣除。迟连宝自负30%经济损失330827.44。综上,刘冬香为从事运营,以肇事车辆实物出资并将相关运营手续登记于宝和公司名下,由宝和公司收取管理费,二者间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成立。刘冬香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与管理人,在明知程博不具有道路旅客运输驾驶资格情况下,允许其驾驶该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有过错。交警部门认定程博负主要责任,鉴定结论迟连宝损伤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故程博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迟连宝四级伤残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原理,因程博系直接侵权人,由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宝和公司与刘冬香承担连带责任。事发于保险期内,由大地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与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未明确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与管理人,以肇事车辆登记于宝和公司名下即认定肇事驾驶员程博与宝和公司系挂靠关系而作出裁判的行为,确有错误。应予撤销。判决:
一、撤销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3民初4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迟连宝计120000元(已履行完毕);
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内赔偿迟连宝计300000元(已履行完毕);
四、程博给付迟连宝各项赔偿款471930.70元,并由双鸭山市宝清县宝和出租车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冬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程博垫付款18000元及执行回款281272.10元,应予扣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再审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刘冬香是否系适格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该肇事车辆系刘冬香所有,且其自认出租车运营收益用于日常生活,应视为刘冬香为出租车运营利益归属人。刘冬香主张程博借用其出租车用于私事,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原判认定其系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并无不当。关于程博在事故中是否负主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博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博主张原审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实错误,虽程博举示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行车记录视频,但上述视频不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且程博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未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故原审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认定程博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程博提出重新鉴定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鉴定时机是否成熟鉴定机构可予以判断,鉴定过程中程博对迟连宝评残时机是否适宜,是否治疗终结均未提出异议,且原审期间亦未就上述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另外,程博提出伤残鉴定时机过早缺乏充分依据,故对其重新申请鉴定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79元,由上诉人刘冬香、程博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余昆
审判员 殷学琳
审判员 陈激扬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于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