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3527号
原告:陆凌霄,男,1988年11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松,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健新灯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永兴综合楼东侧第2幢第3卡(优加电器有限公司对面)。
主要
负责人:钱进。
被告:钱进,男,1980年6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张太娟(曾用名:张爱琴),女,1987年12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原告陆凌霄诉被告横栏镇健新灯饰厂(以下简称健新厂)、钱进、张太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健新厂、钱进、张太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902319元及利息(以90231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全部款项本息之日止);2.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加工铝件用的80吨油压机2台,压铸模具3套及五金模具3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健新厂建立铝件加工合作关系,约定原告提供铝锭,由被告健新厂为原告进行灯具面环加工,原告向被告健新厂支付加工飞翼。
被告钱进与被告张太娟系夫妻,两人共同经营健新厂。在合作过程中,被告健新厂并未将原告的铝锭全部用于加工成货品返还给原告。另,双方合作期间,被告健新厂亦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及其他需要。2018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健新厂的经营者钱进进行对账并签订协议,确认被告健新厂合计欠原告材料款、借款及预付的加工款等合计为963794元,并约定原告交由被告健新厂用于加工铝件用的80吨油压机2台,压铸模具3套及五金模具3套供被告健新厂继续用于铝件加工。协议签订后,被告健新厂仅向原告偿还了61475元。2019年1月,被告钱进及被告张太娟将灯饰厂关停,并离开中山,但仍拖欠902319元没有支付,油压机、压铸模具及五金模具未归还原告。原健新灯饰厂场地已有他人进驻。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协议,证明被告健新厂的经营者钱进确认欠原告款项金额的事实;2.11月、12月账单,证明按约定扣减部分款项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健新厂的经营者钱进出借款转账的事实。被告健新厂、钱进、张太娟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于2017年开始与被告健新厂发生交易关系,交易的货物为铝件、灯饰配件。双方的交易过程如下:由原告方提供铝锭给被告,被告将铝锭加工成灯饰配件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加工款,期间,被告也向原告借款用于配件加工和经营,原告提供机器设备用于灯饰配件的加工,双方是每月对账结数,并于2018年11月7日签订一份协议,进行总数的对账,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另查明,健新厂于2009年3月3日登记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钱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2000L25358992M,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加工:灯饰配件;装配灯具(不含电镀)。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进经营的健新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健新厂拖欠货款902319元,提供双方签订的协议、对账单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为证,被告对此未提出抗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健新厂逾期未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健新厂支付货款902319元及利息(从2019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钱进的法律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健新厂是个体工商户,而被告钱进是被告健新厂的经营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被告钱进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加工铝件用的80吨油压机2台,压铸模具3套及五金模具3套的问题。本案中,双方于2018年11月7日签订《协议》,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涉案中加工铝件用的80吨油压机2台,压铸模具3套及五金模具3套属于原告所有,原告请求返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张太娟的法律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钱进与张太娟是夫妻关系,且共同经营健新厂,但其对此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事实无法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健新厂、钱进、张太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陆凌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健新灯饰厂、钱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陆凌霄支付货款902319元及利息(从2019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健新灯饰厂、钱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陆凌霄返还加工铝件用的80吨油压机2台,压铸模具3套及五金模具3套;
三、驳回原告陆凌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4元,减半收取64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12元,由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健新灯饰厂、钱进负担(该款原告陆凌宵已预交11412元,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文璋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谢冬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