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25民初55号
原告:吕军委,又名吕军伟,男,汉族,1972年9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陈根建,男,汉族,1968年9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张宣桃,女,汉族,1968年3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库区。
原告吕军委诉被告陈根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因被告陈根建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根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30000元,由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从2014年3月15日开始按0.6%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在2014年1月15日,被告因搞工程资金不足由原告担保、向原告朋友常建平借款30000元,约定使用期2个月,被告借款后封息两个月下落不明,常建平多次找被告见不到人,原告只好将借款30000元偿还。原告还款后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躲而不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根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因搞工程资金不足由原告担保、向原告朋友常建平借款30000元,原、被告共同向常建平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二个月还款,元月15号至三月15号,逾期以北斗星豫C×××**抵押担保。借款人陈根建担保人吕军伟2014年元月15日”。被告借款后当月、次月均支付原告利息180元,两个月后下落不明。常建平多次找被告见不到人,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从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止共22个月,按每月180元向被告支付利息共计3960元,2016年3月原告将被告借款30000元偿还常建平。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借款30000元提供担保,承担担保责任支付本金30000元、利息3960元,对该代偿款被告应予清偿。原告行使代偿权要求被告支付款项,应以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已支付款项为限,原告主张2016年3月后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根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吕军委代偿款33960元;驳回原告吕军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根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青意
人民陪审员 程晓玉
人民陪审员 宋方园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闫 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