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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2728民初366号

梅某某、李某某等与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9
公开日期
2020-01-02
所属地区
贵州省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梅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28民初366号

原告:梅某某,女,汉族,1994年10月12日出生,贵州省罗甸县人。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86年1月20日出生,贵州省罗甸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庆,贵州庆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70年9月28日生,贵州省绥阳县人。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71年8月4日生,贵州省绥阳县人。 原告梅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李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某、李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杨某某、王某某赔付医疗费、修车费等费用50,593.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8日,在罗甸县上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根据贵州省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罗甸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罗公交认字(2017)第000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梅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受害人杨国超(二被告之子)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二原告在医治何飘飘时,已先后为其支付医疗费等费用总计121,421.30元,何飘飘向法院起诉后,法院未判决给原告;原告为伤者赵忠萍支付医药费为4,684.85元,原告修理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费用为42,540.00元,以上共计168,646.15元。 由于死者杨国超(二被告之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其父母应当承担赔付30%的责任,原告梅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贵阳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被告,在商业险中已按70%赔付给被告。何飘飘起诉时,“贵阳分公司”已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赔付。故贵阳分公司”已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完毕,现只有被告没有在30%的责任比例中赔付50,593.84元给原告,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以上诉请。 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递交答辩意见。 二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2、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划分情况。 3、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明细票据、费用清单、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因受伤住院产生的费用是124,206.15元(其中含1,600.00元为救护车费用)。 4、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1,900.00元事实。 5、修车票据、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清单、修理项目清单,拟证明原告交通事故修车费等费用共计42,540.000元的事实。 庭审中,二被告虽未到庭对二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但经法庭对二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二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认定。 本案经审理后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5月28日,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与二被告之子(死者杨国超)在罗甸县上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根据贵州省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罗甸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罗公交认字(2017)第000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梅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受害人杨国超(二被告之子)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二原告在医治何飘飘时,已先后为其支付医疗费等费用总计121,421.30元,何飘飘向法院起诉后,法院未判决给原告;原告为伤者赵忠萍支付医药费为4,684.85元,原告修理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费用为42,540.00元,以上共计168,646.15元。 由于死者杨国超(二被告之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其父母应当承担赔付30%的责任,原告梅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贵阳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被告,在商业险中已按70%赔付给被告。何飘飘起诉时,“贵阳分公司”已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赔付。故贵阳分公司”已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完毕,现只有被告没有在30%的责任比例中赔付50,593.84元给原告,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杨某某、王某某赔付二原告医疗费、修车费等费用50,593.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2017年5月28日,二原告与二被告之子(死者杨国超)在罗甸县上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根据贵州省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罗甸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罗公交认字(2017)第000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梅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受害人杨国超(二被告之子)负次要责任。由于属于原告李某某所有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二原告在医治何飘飘时,已先后为其支付医疗费等费用总计121,421.30元,何飘飘向法院起诉后,法院未判决给原告;原告为伤者赵忠萍支付医药费为4,684.85元,原告修理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费用为42,540.00元,以上共计168,646.15元。由于死者杨国超(二被告之子)三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其父母应当承担赔付30%的责任,原告梅某某承担70%的责任。由于被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和何飘飘起诉与本案二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本案二被告和在商业险中已按70%赔付给二被告和何飘飘。但二被告没有在30%的责任比例赔付给二原告,故二原告诉请二被告按30%的责任比例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在二原告与二被告之子(杨国超)发生交通事故后,二原告共支付了医药费、修理费共计168,646.15元。二被告之子杨国超应承担30%的责任,但因杨国超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死亡后的各项赔偿费用由其父母领取。故杨国超承担的费用由其父母承担。故二被告应赔付给二原告的医药费和修理费的费用为168646.15×30%=50,593.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某某、王某某赔付原告梅某某、李某某医疗费、修车费等费用50,593.84元;并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6元,减半收取253元,由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维友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罗德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