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22民初1496号
原告:邹孔轩,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君,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浩(曾用名:崔号号),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郏斌斌,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成麟勇,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邹孔轩与被告崔浩、郏斌斌、成麟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孔轩、被告成麟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浩、郏斌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孔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崔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8年9月9日起算至还清为止),被告郏斌斌、成麟勇、李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崔浩分别与胡某相识,2018年9月8日崔浩因急需用钱经胡某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三个月到2018年12月8日,月息2分,崔浩为此于2018年9月8日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郏斌斌、成麟勇、李梅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该借款在担保期内,郏斌斌、成麟勇、李梅须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望法院判如所求。审理中,因无法找到李梅,邹孔轩申请撤回对李梅的诉讼。 成麟勇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人、第一担保人郏斌斌均未到庭,该我承担的责任我愿意承担,愿意调解。 邹孔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证人胡某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崔浩经胡某向邹孔轩借现金10万元,2018年9月8日,崔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邹孔轩现金10万元,月息2分,使用期限三个月到2018年12月8日”,郏斌斌、成麟勇、李梅分别在借条担保人处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该款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崔浩向邹孔轩借款10万元,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规定,予以支持。郏斌斌、成麟勇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邹孔轩主张郏斌斌、成麟勇承担担保责任,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崔浩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邹孔轩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8年9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二、郏斌斌、成麟勇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郏斌斌、成麟勇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崔浩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崔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洋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邵昕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