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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781执618号

邹某、王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9
公开日期
2020-04-27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邹某;王某1;王某2;刘桂香;雷宇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1781执618号

申请执行人:邹某,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户籍住址:湖南省宁乡县。

申请执行人:王某1,女,201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户籍住址:湖南省宁乡县。

申请执行人:王某2,女,201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户籍住址:湖南省宁乡县。

法定代理人:邹某,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户籍住址:湖南省宁乡县。

申请执行人:刘桂香,女,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户籍住址:湖南省宁乡县。

被执行人:雷宇,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住址:广东省阳春市。 关于申请执行人邹某、王某1、王某2、刘桂香与被执行人雷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的(2018)粤1781民初28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雷宇应赔偿经济损失1037220.30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邹某、王某1、王某2、刘桂香。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2019)粤1781执61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雷宇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邹某、王某1、王某2、刘桂香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黄雄威

审判员  谭显通

审判员  方水秀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邓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