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15民初1562号
原告:王贵华,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凉山州盐源县。
被告:成都市隆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金履二路452号2栋401号。
法定代表人:杨维科。 原告王贵华与被告成都市隆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号立案。
原告王贵华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贵华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王贵华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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