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8民初2781号
原告:龚育林,男,壮族,1968年9月9日出生,住南宁市良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恒瑜,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发儒,男,壮族,1964年7月9日出生,住南宁市良庆区。
被告:玉兰芬,女,壮族,1963年8月26日出生,住南宁市良庆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生,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卫军,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育林与被告潘发儒、玉兰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12月13日、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育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恒瑜,被告潘发儒及潘发儒、玉兰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生、梁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育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发儒、玉兰芬将其位于南宁市良庆区商业住宅区第二期O区4、5号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拆除,并将前述土地返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潘发儒、玉兰芬负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9月25日,原告从原邕宁县国土资源局处购买了原邕宁县商业住宅区第二期开发用地,该开发用地包括了本案涉诉的O区4、5号土地。原告在取得上述土地的使用权后,并未在该土地上进行房屋建造。由于原告长期生活在南宁市青秀区,所以两被告就借机在商业住宅区第二期O区4、5号土地上私自建造了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其私自建造的房屋并返还土地,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潘发儒、玉兰芬共同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两被告对商业住宅区第二期O区4、5号土地的取得拥有合法的手续,这在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中已经予以了证明;2、原告要求拆除涉案4、5号土地上房屋的请求不成立,将涉案房屋拆除是行政行为,不是民事行为。涉案土地来源于商业住宅区第二期开发用地35亩土地,名义上是龚育林与原邕宁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合同,事实上龚育林与潘发儒、玉兰芬是合伙关系,35亩土地的购地款及税金都是潘发儒、玉兰芬支付,并不是龚育林支付。本案涉及的O区4、5号土地是案外人廖延科转给潘发儒、玉兰芬的,35亩土地分成了180块地,这些土地土地管理所已经卖掉了一部分,有一部分土地是潘发儒、玉兰芬卖的,购地款27000元也交回到了合伙的账户上。涉案的O区4、5号土地的购地款潘发儒、玉兰芬已经支付了,土地的来源是合法的,原告主张被告私自侵占O区4、5号土地不符合事实;3、涉案土地的整个投资都是潘发儒、玉兰芬出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1、涉案土地是否是被告出资;2、原告是否只是涉案土地名义上的使用权人;3、被告是否应当拆除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并将土地返还原告。 原告龚育林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书》;2、原邕宁县糖厂片区开发区II用地平面图;3、土地款结清证明、发票、契税完税证;4、照片;5、《宅基地代销协议》;6、不动产权证书。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5-6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采纳。经本院审查,证据1-3、5-6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共同证实了原告龚育林在2002年9月25日从原邕宁县国土资源局处购买了原邕宁县商业住宅区第二期开发用地,该开发用地包括了本案涉诉的商业住宅区第二期O区4、5号地块,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土地价款和交纳契税,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证实了被告在涉案土地上建造了房屋,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潘发儒、玉兰芬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用地批准书》;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及位置图;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及位置图;4、销售统计表(之一);5、契税完税证[2005年6月24日(2001)桂农税字0289301号]、发票(2005年3月15日发票号码000××××3804);6、广西南宁市行政事业单位一般收款收据(2008年2月20日桂ANo0362705);7、银行转账凭据;8、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9、进账单;10、《关于出让大塘综合服务区二期用地请示》;11、2003年1月18日《收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5-9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1-3客观证实了被告在涉案土地上建有房屋,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客观证实被告有将原邕宁县商业住宅区第二期开发用地的部分销售款转给原告,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予以采信;证据5-6上纳税人、付款人等名字均为龚育林,与被告所辩契税、价款均由其所交不符;证据7-11均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11不予采信。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9月25日,原告龚育林与原邕宁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原邕宁县国土资源局将商业住宅区第二期开发用地出让给原告龚育林,总地价款为80万元。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土地款结清。2019年1月24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就上述开发用地向原告颁发桂(2019)南宁市不动产权第0036898号不动产权证书。原告主张,2002年底,经口头协商,原告委托被告代为销售商业住宅区第二期开发用地180块,并于2018年3月23日补签了《宅基地代销协议》。被告在销售期间未经原告同意且未支付地价款的情况下,私自在商业住宅区第二期开发用地的O区4、5号土地上建造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其私自建造的房屋并返还土地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主张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且商业住宅区第二期开发用地的前期资金均由其投入,其从廖延科处取得O区4、5号土地的使用权,并向原告支付了该土地的购地款,所建房屋系合法。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系合伙关系,涉案土地由谁出资的问题。被告庭审时提出,原、被告系合伙关系,所有出资均由被告承担,但在本院询问时,被告陈述前后矛盾,许多问题都不作回答,若按被告所说,所有出资均由被告承担,而原告在合伙过程中既未出资又不提供劳务、不参与管理,被告为何选择原告作为合伙人并将销售土地款交付原告?本案中与原邕宁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合同书》及缴纳土地契税的均系原告,南宁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上权利人的名字亦为原告,且被告于2018年3月23日签字捺印的《宅基地代销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接受原告委托销售商业住宅区第二期开发用地的180块土地,该约定明显与被告庭审主张相悖,故被告该主张与常理不符且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只是名义上的使用权人,但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无论是与原邕宁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合同书》,还是支付购地款和交纳契税,皆是原告本人签署和交纳,原告合法取得该地块的不动产权证书(使用期限为2002年9月25日起至2072年9月25日止),原告现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被告无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系其出资或为共有人的情况下,主张其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原告只是名义上的使用权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拆除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将土地返还原告的问题。原告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占用土地建造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存在妨害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物权人基于其权利而请求排除妨害,原告主张拆除房屋、返还土地是基于被告对其物权的侵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将涉案房屋拆除是行政行为,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潘发儒、玉兰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其位于南宁市良庆区商业住宅区第二期O区4、5号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并将该土地返还原告龚育林。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发儒、玉兰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宇清
审 判 员 孙炜磊
人民陪审员 李庆才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 助理 罗旭幸
书 记 员 彭 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五条排除妨害、清除危险请求权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保护范围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的请求权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