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1102民初669号
原告:松原汇邦石化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01MAOY4JMNX5,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天地万福花园13幢3单元105室。
法定代表人:赵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丽玮,黑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河永旭硅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诚信代码:91231100MA1AXF3R9M,住所地黑河市合作区黑大公路九公里处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勇,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黑河金泰硅镁冶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黑河金泰硅镁冶炼有限公司,统一社会诚信代码证:912311007553003641,住所地黑河市合作区黑大公路九公里处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经理。
原告松原汇邦石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原汇邦)与被告黑河永旭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旭硅业)、张勇、黑河金泰硅镁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硅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原汇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曲丽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旭硅业公司、被告张勇、被告金泰硅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松原汇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货款、运费等共计529,467.59元,并给付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2月12日利息6,614.72元,本息合计536,082.31元。2019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4.75%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金泰硅镁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21日,其法定代表人为张勇。后因金泰硅镁公司外债大多,张勇为了逃避债务,于2017年12月25日着手成立了永旭硅业公司,经营地点、人员、设备与金泰硅镁公司相同。2018年1月3日,黑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为其核发了永旭硅业的营业执照。据此,金泰硅镁与永旭硅业实际上是一家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张勇,所以三被应共同承担责任。2018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永旭硅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长期的《硅石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长期提供硅石,单价为460元/吨,后双方协商价格变更为含税和运费价格470元/吨。2018年3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油焦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共向其提供石油焦,价格为300元/吨,价格为出厂价另外每吨再加代理费40元,但不含运费。2018年2月28日,双方进行了对帐,明确了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及运费等共计529,467.59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永旭硅业、张勇、金泰硅镁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泰硅镁于2003年10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0,000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张勇。股东为张勇与杜红菊二人,其中张勇认缴出资额为49,670,000元,持股比例为99.34%,杜红菊认缴出资额为330,000元,持股比例为0.66%,住所地为黑河市合作区黑大公路九公里处工业园区。永旭硅业于2018年1月3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张伟,股东为张伟一人,张伟认缴出资额为1,000,000元,持股比例为100%。公司住所地为黑河市合作区黑大公路九公里处工业。2018年1月20日永旭硅业与松原汇邦签订硅石买卖合同(长期),合同的内容显示,永旭硅业向松原汇邦购买硅石,永旭硅业所购买的硅石按到厂数量结算货款和运费,硅石到厂的单价两票含税460元/吨(硅石230元/吨,17%税;运费230元/吨,11%税)。2018年6月3日,松原汇邦向永旭硅业签发价格变更函,根据变更函的内容证实,由于代开运输发票存在诸多困难和不便,松原汇邦与永旭硅业2018年1月20日签订的硅石购销合同价格执行470元/吨(含税),永旭硅业收到此函后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2018年3月15日松原汇邦与永旭硅业签订焦油买卖合同(长期),合同内容显示,永旭硅业向松原汇邦购买石焦油,焦油按到厂检斤数量结算运费,按出厂装车数扣水8%计算货款,焦油价格按照出厂价格另加40元代理费(17%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2月8日松原汇邦与永旭硅业进行对账,根据对账单显示截止2018年11月,永旭硅业拖欠松原汇邦货款及运费等,共计529,467.59元,双方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永旭硅业拖欠原告松原汇邦硅石和焦油的货款及运费共计529,467.59元的事实清楚,并有松原汇邦与永旭硅业对账单予以佐证,被告永旭硅业应予以给付。松原汇邦所主张的利息起止时间应以其与永旭硅业2018年12月8日签订的对账单的时间为准,其主张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的合理部分4,547.62元[529,467.59元×66天(2018年12月8日-2018年2月12日)/365×4.75%],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勇、金泰硅镁应共同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永旭硅业系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在对外经营过程中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永旭硅业与金泰硅镁的住所地虽为同一地点,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永旭硅业与金泰硅镁存在生产、经营及资金混同的情况,张勇作为金泰硅镁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称张勇亦为永旭硅业的实际控制人,但根据法庭调取的永旭硅业资金明细中并未发现张勇占用永旭硅业资金或其个人资金与永旭硅业资金混同的情况。被告永旭硅业、张勇、金泰硅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河永旭硅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松原汇邦石化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及运费529,467.59元,利息4,547.62元,合计534,015.2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并以529,467.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付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松原汇邦石化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0.41元,由原告松原汇邦石化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33元,由被告黑河永旭硅业有限公司负担4570.08元,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志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马吉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