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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民初17992号

扬州依利安达电子有限公司与上海曜迅工贸有限公司、斐翔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9
公开日期
2020-01-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扬州依利安达电子有限公司;上海曜迅工贸有限公司;斐翔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7民初17992号

原告:扬州依利安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张伟连,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玲,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齐甄,男。

被告:上海曜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俊伟,负责人。

被告:斐翔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顾云锋,负责人。

被告: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学敏,董事长。

原告扬州依利安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利安达公司”)与被告上海曜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曜迅工贸公司”)、被告斐翔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翔供应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丁伟独任审判。同年11月28日、原告申请追加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讯数据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9年5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利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玲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依利安达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曜迅工贸公司偿付原告货款合计8,807,500元;2、被告斐翔供应链公司对于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3、被告斐讯数据公司对于被告斐翔供应链公司的保证责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曜迅工贸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签订采购框架协议。约定被告曜迅工贸公司向原告发出订单,原告在确认接收订单后向被告供货,双方在核对供货量后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开具后的60日内支付货款)。2018年1月至4月间,双方确认订单量涉及货款8,807,500元,为此原告已向曜迅工贸公司开具8,807,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然而被告至今未付款。此外,原告曾与被告曜迅工贸公司、被告斐翔供应链公司签订担保函,约定被告斐翔供应链公司同意为曜迅工贸公司的应付账款作担保。另,原告曾与被告斐翔供应链公司、被告斐讯数据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与斐翔供应链公司的采购协议,由斐讯数据公司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以催讨未着为由,涉讼。被告上海曜迅工贸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斐翔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书面辩称: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货款债务人是曜迅工贸公司,而其提供的保证合同确定的债务主体是上海万得凯实业有限公司,而非曜迅工贸公司,故被告并未对本案所涉债务作出任何保证意思的表示。故此,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5日,曜迅工贸公司与依利安达公司、斐翔供应链公司签署《担保函》,约定甲方(即“曜迅工贸公司”)向乙方(即“依利安达公司”)采购印刷线路板等相关产品,如果甲方无力向乙方支付应付账款时,丙方(即“斐翔供应链公司”)同意为甲方提供应付账款的担保。次日,曜迅工贸公司与依利安达公司签署《采购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曜迅工贸公司向依利安达公司发出订单,依利安达公司在确认接收订单后向曜迅工贸公司供货。双方还约定在核对供货量后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开具后的60日内支付货款。另查明,2018年3月,曜迅工贸公司在当月的对账单中盖章确认,该对账单明确:当月货款发生金额为2,009,843.05元,之前拖欠的累计金额13,797,656.95元,合计15,807,500元。2018年4月后,被告曜迅工贸公司支付依利安达公司货款7,000,000元。再查明,2017年6月至次年4月间,依利安达公司合计向曜迅工贸公司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均已认证。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被告斐讯数据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保证责任,向本院提供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的签署时间是2016年7月,合同明确的债务人是案外人上海万得凯实业有限公司、斐翔供应链公司。对于上述证据,三被告均未到庭发表抗辩意见。以上事实,由原告依利安达公司提供的担保函、协议书、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单、涉税事项证明材料,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曜迅工贸公司基于双方所签协议,于2017年5月至次年4月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买卖的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依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可以证明截止2018年3月对账完毕,被告曜迅工贸公司合计拖欠的货款金额为15,807,500元,因此在扣除其之后偿付的7,0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曜迅工贸公司偿付尾款8,807,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现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被告斐翔供应链公司及被告斐讯数据公司,就被告曜迅工贸公司的所涉债务,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前者的责任承担,原告所依据的是2017年5月25日,由曜迅工贸公司、依利安达公司、斐翔供应链公司签署的担保函,依据该函的约定,被告斐翔供应链公司的保证意思表示明确,且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其应当就曜迅工贸公司的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后者,原告所依据的是2016年7月,由案外人上海万得凯实业有限公司、斐翔供应链公司等签署的保证合同,正如被告斐讯数据公司的书面辩称意见,该保证合同其所保证的债务主体并非本案被告曜迅工贸公司,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斐讯数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曜迅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扬州依利安达电子有限公司货款8,807,500元;

二、被告斐翔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对于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斐翔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曜迅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曜迅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扬州依利安达电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53元,由被告上海曜迅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斐翔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伟

审 判 员 张 波

人民陪审员 江 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潘瑜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