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406民初422号
原告:黎燕平,女,195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玲,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洪宾,男,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
被告:刘欢雄,男,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新兴二路90号三层四层2号。
主要
负责人:卢一玉,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该公司员工。 原告黎燕平与被告刘洪宾、刘欢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燕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玲、被告刘洪宾、刘欢雄、阳光财保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燕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阳光财保梧州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62408.48元;2.判令被告刘洪宾、刘欢雄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3日13时10分,被告刘洪宾驾驶桂D×××××号牌轻型自卸货车沿县道184线由大坡镇往龙圩区方向行驶,行至县路段),被告刘洪宾驾车过程中由于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翻,车辆侧翻过程中压到路边行走的行人即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圩区大队作出梧公交龙认字(2018)第201805131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洪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月14日,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1.构成二项十级伤残;2.伤后护理期为130日;3.伤后营养期为90日。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是其儿子彭荣坤护理。因该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8288.08元(593.30元+1663.50元+73707.32元+316.96元+947元+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67天×100元/天)、护理费18213.2元(51137元÷365天×13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9807.2元(30502元/年×20年×18%)、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225808.48元,抵减被告阳光财保梧州支公司支付了医疗费30000元,被告刘洪宾支付了医疗费33400元,还需赔偿162408.48元给原告。由于桂D×××××号牌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梧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阳光财保梧州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欢雄是DW0098号轻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刘洪宾辩称,对原告的诉求和事实理由没有意见,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的损失,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答辩人支付的款项返还问题,由答辩人自行与保险公司协商。 被告刘欢雄辩称,同意被告刘洪宾的答辩意见。 被告阳光财保梧州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医药费按发票和病历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原告诉请的医药费里的1060元,不是正规的医疗发票有异议,其余的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67天,每天114元计算;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过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67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与系数为18%计算,同时计算年限应为15年;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没有异议,应由侵权方承担。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3日13时10分,被告刘洪宾驾驶桂D×××××号牌轻型自卸货车沿县道184线由大坡镇往龙圩区方向行驶,行至县路段),被告刘洪宾驾车过程中由于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翻,车辆侧翻过程中压到路边行走的行人原告黎燕平和彭昊林,造成桂D×××××号牌轻型自卸货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刘洪宾、原告黎燕平和彭昊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5月29日,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圩区大队作出梧公交龙认字(2018)第201805131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刘洪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黎燕平、彭昊林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黎燕平被送到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共用去住院医疗费73707.32元,门诊医疗费2256.80元(593.30元+1663.50元)。苍梧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诊断:1.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右侧骶骨翼及相邻髂骨骨折;3.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4.左腋侧肋骨骨折并两肺挫伤;5.右胫骨内踝开放性骨折;6.右侧头顶部皮下血肿;7.脑震荡;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9.失血性贫血;10.中度贫血;11.胃炎。建议:1.卧床休息2个月,全休2个月,注意休息;2.患肢避免负重2个月,定期返院复诊拍片;3.继续给予骨折愈合、改善循环、换药等治疗;4.若有不适请及时返院治疗;5.负重情况视骨折愈合情况而定。2018年11月3日,原告黎燕平到梧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用去医疗费947元;2018年12月25日,原告黎燕平到梧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用去医疗费316.06元。2018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伤病关系进行鉴定及营养、护理时限评定。2019年1月14日,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黎燕平上述部位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被鉴定人黎燕平的损伤构成二项十级伤残;(三)被鉴定人黎燕平伤后护理期130日,营养期90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洪宾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3400元,被告阳光财保梧州支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0元。 另查明,原告黎燕平系农村居民,1953年6月10日出生,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被告刘洪宾驾驶桂D×××××号牌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刘欢雄。该车在阳光财保梧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圩区大队作出梧公交龙认字(2018)第201805131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洪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黎燕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78288.08元,其中住院医疗费73707.32元、门诊医疗费3520.76元(593.30元+1663.50元+316.96元+947元),合计77228.08元,有相应票据证实,且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信宜市安顺药业有限公司出货单的人血蛋白106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67天×100元/天),被告方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8213.20元(51137元÷365天×130天),参照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和参照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2700元(30元/天×9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但原告因该事故花费交通费是必须的,本院结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确定3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9807.20元(30502元/年×20年×18%),因原告黎燕平系1953年6月10日出生,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交村村平山组仅是位于《大坡镇总体规划(2017-2030年)》城市规划区范围,故原告主张参照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30577.50元[11325元/年×(20年-5年)×1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二项十级伤残的后果,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722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护理费18213.2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057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43018.78元。由于桂D×××××号牌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梧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213.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057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66390.70元,尚有不足的部分医疗费67228.08元(77228.0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76628.08元,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刘洪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该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刘洪宾承担,抵减被告刘洪宾已支付给原告的33400元后,余下43228.08元(76628.08元-33400元),又因桂D×××××号牌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梧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险),故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43228.08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保梧州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抵减被告阳光财保梧州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0元后,被告阳光财保梧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该项经济损失13228.08元(43228.08元-30000元)。在本案中,由于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在桂D×××××号牌轻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已能足额赔偿,故被告刘洪宾、刘欢雄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刘洪宾辩称其支付的款项返还问题,由其自行与被告阳光财保梧州支公司协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黎燕平经济损失66390.7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黎燕平经济损失13228.08元; 三、驳回原告黎燕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548元,减半收取计1774元,由原告黎燕平负担90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海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易家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