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72民初41号
原告:苏州港口张家港保税区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石化交易大厦1503室。
法定代表人:吴栗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虹,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电青山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苏家湾。
法定代表人:张永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波,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振拓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吉云路72号。
法定代表人:周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明,浙江安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钱,浙江安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苏州港口张家港保税区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与被告国电青山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其他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被告热电公司于2018年4月8日申请追加浙江振拓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拓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职权通知振拓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本案于2018年5月31日及2018年1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现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虹,被告国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波、陈曦,第三人振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明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第三人振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钱仅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经调解无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现代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热电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8855491.68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原、被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水路运输),约定被告热电公司向原告现代公司购买煤炭,每吨价格为294元,原告负责将被告购买的煤炭运输至被告指定的卸货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先后用四条驳船装运30120.72吨煤炭送至指定卸货港,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结算,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热电公司答辩称:原告现代公司诉争的四船货物系第三人振拓公司20150801号《煤炭买卖合同》项下的交付履行,被告早已在2015年9月17日与第三人办理了煤款结算并支付全部煤款8542024.38元。2、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的20150802号《煤炭买卖合同(水路运输)》因超过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和有效期而自然终止,原告合同项下没有履行行为。3、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运往目的港的四条驳船装运的货物系其托运,更不能证明向被告交付履行的事实。4、被告与原告签订履行的其他《煤炭买卖合同》也能印证本案诉争20150802合同没有实际履行。5、原告自身财务账目证明被告不差欠其货款。6、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时效。第三人振拓公司答辩称:第三人与原告现代公司无合同关系,不是诉争合同相对人,原告没有对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将其列为诉讼当事人不符合不告不理原则;无论被告热电公司是否向原告给付涉案纠纷项下款项,原告的诉请无论是否成立,均与第三人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现代公司提交的证据:1、煤炭买卖合同(水路运输),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发货通知单、货运调度单,证明:原告现代公司依约先后用四条驳船发运煤炭30120.72吨。3、往来邮件及名片,证明:30120.72吨煤炭已到达指定卸货港并由被告热电公司签收。4、水路货物运输合同(2份)、确认书、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证明:涉案四条船舶运输的煤炭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现代公司。被告热电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已过履行期限,未实际履行;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煤炭已交付的事实;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供煤主体为第三人振拓公司;证据4中的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保单无明确投保范围,无法证明与本案煤炭有关,两份水路运输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现代公司从未向被告出示过该合同,该合同的托运人为黄山明恒商贸有限公司,而被告留存的证据显示托运人为黄山市明远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振拓公司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第三人未参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并非本案当事人,对争议不知情,与第三人无关。合议庭认证意见:被告热电公司对原告现代公司的证据1、3及证据4中的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振拓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采信,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能与证据4中的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相印证,且被告并未明确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两份运输合同、确认书均为原件,且能与庄曙波的询问笔录相印证,予以采信。被告热电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被告热电公司与第三人振拓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GDQS-RLHT-B20150801的《煤炭买卖合同》,证据2、被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GDQS-RLHT-B20150801的《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证据3、被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9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GDQS-RLHT-B20150801的《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证据4、第三人合同联系人朱仁俊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指定邮箱发送的发货装船信息(经武汉市琴台公证处证据保全公证),证据5、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第三人合同指定邮箱发送的六条船煤质煤量验收信息及附件(经武汉市琴台公证处证据保全公证),证据6、煤炭水路货物运输合同2份和运费确认单5份,证据7、水运煤江船到岸确认表,证据8、被告与第三人的六船煤的煤款结算通知单、明细表、煤质煤量对账表,证据9、第三人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证据10、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煤款的凭证。证明:第三人经中国国电集团公司阳光采购系统申报并通过审核,与被告签订编号为GDQS-RLHT-B20150801的《煤炭买卖合同》,并就合同约定最晚交货期之后履行供货达成补充协议。第三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运通知义务,并明确了船名和煤量。案涉四条船舶所载煤炭的供货主体为第三人,被告按约定向第三人发送了煤质煤量的验收信息,第三人确认无异议。四条装运煤炭的船舶的托运人是黄山市明远物流有限公司,船舶承运方与原告现代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不是托运人,原告诉称的先后用四条驳船装运煤炭送至指定卸货港完全不是事实。经煤质煤量验收,被告与第三人办理了煤款结算,包括案涉四条船舶在内的六船煤炭货款共计12223124.92元。其中,“皖胜强556”轮、“苏通振兴999”轮所载煤炭计重14954.48吨,结算单价268.62元/吨,货款计4017072.42元,“江渝6588”轮、“昶泰1588”轮所载煤炭计重15451.96吨,结算单价292.84元/吨,货款计4524951.96元。第三人已向被告开具六船煤炭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在2015年11月前向第三人支付煤炭结算款12223124.92元,付清了案涉四船煤炭在内的全部货款。第二组:证据11、2015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GDQS-RLHT-B20150802的《煤炭买卖合同》,12、发货通知单和货运调度单,证据13、被告热电公司工作人员陈涛于2016年1月28日发送给原告现代公司的邮件及附件。证明:原告并非该批煤炭的托运人,其提取的本就是第三方的货物或在运输途中转让了货权,货物装船时间是2015年8月22日、9月2日、9月3日,不能在《煤炭买卖合同》约定最晚交货期内履行,合同超过执行期限而自然终止,且该合同项下没有任何标的物交付、煤质煤量验收和开票结算等履行行为。被告已于2016年通过邮件明确告知原告“皖胜强556”轮、“苏通振兴999”轮、“江渝6588”轮、“昶泰1588”轮所载煤炭的供货单位为第三人浙江振拓,原告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第三组:证据14、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尾号为20150601的《煤炭买卖合同》及结算付款情况、煤炭船只滞期情况说明函,证据15、尾号为20150601的《煤炭买卖合同》项下证据保全公证书(武汉市琴台公证处鄂琴台内证字第5400号),证据16、2015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尾号为20150804的《煤炭买卖合同》,2015年10月10日,签订延长最晚交货期的《补充协议》及结算付款情况,证据17、尾号为20150804的《煤炭买卖合同》项下证据保全公证书(武汉市琴台公证处鄂琴台内证字第5401号),证据18、2015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尾号为20151104的《煤炭买卖合同》及结算付款情况,证据19、尾号为20151104的《煤炭买卖合同》项下证据保全公证书(武汉市琴台公证处鄂琴台内证字第5402号),证据20、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尾号为20151201的《煤炭买卖合同》及结算付款情况,21、尾号为20151201的《煤炭买卖合同》项下证据保全公证书(武汉市琴台公证处鄂琴台内证字第5403号),证据22、2016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尾号为20160101的《煤炭买卖合同》及结算付款情况,证据23、尾号为20160101的《煤炭买卖合同》项下证据保全公证书(武汉市琴台公证处鄂琴台内证字第5404号),证据24、2016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尾号为20160502的《煤炭买卖合同》及结算付款情况,证据25、尾号为20160502的《煤炭买卖合同》项下证据保全公证书(武汉市琴台公证处鄂琴台内证字第5405号),证据26、2016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尾号为20160601的《煤炭买卖合同》及结算付款情况,证据27、尾号为20160601的《煤炭买卖合同》项下证据保全公证书(武汉市琴台公证处鄂琴台内证字第5406号)。证明:原、被告之间并非单一合同关系,除了本案诉争的合同外,还先后签订了七份《煤炭买卖合同》,被告热电公司均根据煤质煤量验收结果与原告现代公司办理了煤款结算,支付了全部款项。因此,原告对双方合同约定的条款、交易习惯、结算程序均十分清楚,知道货物应在约定最晚交货期内到岸交付,期外履行需达成变更交货期的补充协议,被告在收货后向原告发送煤质煤量验收信息,原告对验收结果有异议应在三日内提出,无异议即办理煤款结算,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货款。第四组:证据28、2018年2月26日的《企业询证函》。证明:被告热电公司不差欠原告现代公司所诉的货款。原告现代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证明对象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江渝6588”轮、“昶泰1588”轮运输的煤炭是第三人振拓公司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只就两条船的货物发送了装船邮件,不能证明其他船舶履行了通知义务;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托运人是黄山明远物流有限公司,不是被告热电公司,无法通过运输合同确认货物的所有权,且其中一笔运费确认单是华达码头到九江二店的,与本案无关;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煤炭是第三人的;证据8、9、10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将货物错误地认为是第三人的才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原本应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发货人是原告;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已收到四船煤炭,不能证明供货方是第三人,不能证明原告未提异议,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货款,没有结果才起诉至法院;证据14-2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在本案事发前双方存在交易习惯及本案所涉合同没有交付履行;证据2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询征函只是对保证金的确认,并不能证明被告不欠原告货款。第三人振拓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合同标的物与本案诉争物具有同一性;证据4、5真实性有异议,电子邮件不能确认,未查询到发了该邮件;证据5、6、7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第三人的签字,不知情;证据8为被告单方制作,第三人未收到,不认可;证据9、10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该款项是支付本案所涉四船煤炭的货款;证据11-28的三性均不认可,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知情亦未参与。合议庭认证意见:被告热电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原告现代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未明确提出异议,第三人振拓公司虽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除证据6中“苏通货999”轮的运输合同、运费确认单并非本案所涉航次外,其他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6中“苏通货999”轮的运输合同及运费确认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第三人振拓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被告热电公司申请,本院对庄曙波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另黄山明恒商贸有限公司、黄山市明远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两份《关于庄曙波为我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明》。经质证,原告现代公司认可调查笔录及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与关联性,认为该证据可证明本案所涉货物系原告所有。被告热电公司认可调查笔录及两份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第三人振拓公司认为庄曙波的身份未载明,对其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庄曙波不是第三人的货代,且两份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合议庭认证意见:以上证据为法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其三性均未提出异议,并且以上证据能与被告热电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相印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1日,第三人振拓公司(卖方)与被告热电公司(买方)签订编号为GDQS-RLHT-B20150801的《煤炭买卖合同(水路运输)》约定,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煤炭,订货量为3万吨,具体发货量不能超出合同约定订货量的+15%。视买方需求,经卖方同意,可适当调整发货量,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交货方式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目的港到岸交货,抵达目的港时间:2015年8月13日至8月15日(8月15日为最晚交货期)。卖方每次煤炭发运(装船)前,必须以传真方式将装载船号、发运量、煤质情况等信息发至买方,并同时短信通知。买方1个工作日内回复无异议,卖方方可发运。卖方未按上述约定发送信息或未按发信信息内容要求装运或买方已回复不同意发运,买方有权拒收卖方该批次煤炭,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卖方承担。买方(煤质联系人)应在煤炭接卸入库后7个工作日内,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将验收结果通知卖方。卖方在合同约定交货时间内到煤,经买方数量、质量验收合格,双方无异议后,根据买方出具的计质计量报告及以本合同计价标准进行煤款结算。卖方煤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到港,买方有权拒收该批煤炭,若买方接收该批次煤炭,则按:当煤船抵达目的港日期滞后合同约定最晚交货期1日时,吨煤扣款1元/日;滞后2日至3日,吨煤扣款1.5元/日;滞后4日至5日,吨煤扣款2元/日;滞后5日以上,吨煤扣款3元/日。合同执行期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卖方联系人为朱仁俊,电子邮箱地址为zhu×××@sdictrade.com。买方煤质联系人为戴毅,调运联系人为姚继东,电子邮箱地址为hbq×××@126.com。2015年8月12日,原告现代公司(卖方)与被告热电公司(买方)签订编号为GDQS-RLHT-B20150802的《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煤炭,订货量为4万吨,具体发货量不能超出合同约定订货量的+15%。视买方需求,经卖方同意,可适当调整发货量,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交货方式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目的港到岸交货,抵达目的港时间:2015年8月21日至8月24日(8月24日为最晚交货期)。卖方每次煤炭发运(装船)前,必须以传真方式将装载船号、发运量、煤质情况等信息发至买方,并同时短信通知。买方1个工作日内回复无异议,卖方方可发运。卖方未按上述约定发送信息或未按发信信息内容要求装运或买方已回复不同意发运,买方有权拒收卖方该批次煤炭,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卖方承担。买方应在煤炭接卸入库后7个工作日内以电子邮件方式将验收结果通知卖方。卖方若对验收结果有异议,应在收到电子邮件后3个工作日内向买方提出;逾期即视为认可买方的验收结果,买方将不受理卖方任何质量纠纷处理。卖方在合同约定交货时间内到煤,经买方数量、质量验收合格,双方无异议后,根据买方出具的计质计量报告及以本合同计价标准进行煤款结算。卖方煤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到港,买方有权拒收该批煤炭,若买方接收该批次煤炭,则按:当煤船抵达目的港日期滞后合同约定最晚交货期1日时,吨煤扣款1元/日;滞后2日至3日,吨煤扣款1.5元/日;滞后4日至5日,吨煤扣款2元/日;滞后5日以上,吨煤扣款3元/日。合同签订前,卖方须向买方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本合同订货量×5元/吨)。合同执行期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卖方联系人为姜斌,电子邮箱地址为[email protected]。买方的煤质联系人为戴毅,调运联系人为姚继东,电子邮箱地址为hbq×××@126.com。2015年8月21日,原告现代公司为“江渝6588”轮(8200吨)、“昶泰1588”轮(7000吨)所载煤炭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综合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同日,原告现代公司(托运人)与张家港市金三角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承运人)、黄山明恒商贸有限公司(托运人指定结算人)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委托张家港市金三角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将15200吨煤炭自张家港华达码头运至武汉青山武惠堤码头,运输船名:“江渝6588”轮(8200吨)、“昶泰1588”轮(7000吨),运价14元/吨,运费由黄山明恒商贸有限公司结算,托运人指定结算人的联系人为庄曙波。同日,原告现代公司向张家港华达码头有限公司发出发货通知,要求提取煤炭15000吨,提货人为原告。次日,张家港华达码头有限公司出具的货运调度单记载,“江渝6588”轮、“昶泰1588”轮分别实装煤炭6967.2吨、8193.9吨,发货单位与收货单位均为原告。2015年8月26日,第三人振拓公司的工作人员朱仁俊以zhu×××@sdictrade.com邮箱(合同约定邮箱)向被告热电公司的hbq×××@126.com邮箱(合同约定邮箱)发送电子邮件记载,浙江振拓合同号GDQS-RLHT-B20150801项下发货明晰:“豫信货11126”轮实发8199.18吨,“江渝6588”轮实发8193.9吨,“昶泰1588”轮6967.2吨。2015年8月31日,原告现代公司为“皖强胜556”轮(8000吨)、“苏通振兴货999”轮(7000吨)所载煤炭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综合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同日,原告现代公司(托运人)与南通市文达水路运输有限公司(承运人)、黄山明恒商贸有限公司(托运人指定结算人)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委托南通市文达水路运输有限公司将15000吨煤炭自张家港华达码头运至武汉青山武惠堤码头,运输船名:“皖强胜556”轮(8000吨)、“苏通振兴货999”轮(7000吨),运价14元/吨,运费由黄山明恒商贸有限公司结算,托运人指定结算人的联系人为庄曙波。2015年9月1日,第三人振拓公司(卖方)与被告热电公司(买方)签订编号为GDQS-RLHT-B20150801-1的《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将编号为GDQS-RLHT-B20150801的《煤炭买卖合同(水路运输)》的最晚交货期变更为2015年9月10日,合同执行期为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20日,并调整了不同热量的煤炭相应的计价标准。同日,原告现代公司向张家港华达码头有限公司发出发货通知,要求提取煤炭15200吨,提货人为原告。2015年9月2日及2015年9月3日,张家港华达码头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两份货运调度单记载,“皖强胜556”轮、“苏通振兴货999”轮实装煤炭7992.74吨、6966.88吨,发货单位与收货单位均为原告。2015年9月6日,黄山市明远物流有限公司(托运人)与张家港市金三角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承运方)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昶泰1588”轮承运煤炭7000吨自张家港华达码头运至武汉青山武惠堤码头,运价16元/吨,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2015年9月7日,第三人振拓公司(卖方)与被告热电公司(买方)签订GDQS-RLHT-B20150801-2的《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卖方“江渝6588”轮、“昶泰1588”轮、“洲航928”轮所发运的煤炭(约2万吨)为低硫煤,经协商被告同意接收,并约定了新的计价标准。2015年9月16日,黄山市明远物流有限公司与南通文达水路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两份《江船运输、运价吨位确认单》,确认“江渝6588”轮装货8193.9吨,卸货8264吨,航线:张家港华达码头-武汉青山,运价16元/吨,滞期2天,运费142140.8元,滞期费9916.8元。“皖强胜556”轮装货7992.74吨,卸货8011吨,航线:张家港华达码头-武汉青山,运价16元/吨,运费128176元。同日,黄山市明远物流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金三角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签订《运费确认单》,确认:根据双方的煤炭运输合同,就发货运费之事确认,“昶泰1588”轮装货量6967.29吨,航线:华达码头-青山电厂,装港:2015年8月23日直靠,装卸13天,2015年9月9日离泊,滞港5天,运价为16元/吨,运费111476元,滞港费2090元,已支付运费10万元,剩余32377元。2015年8月底至9月初,“江渝6588”轮、“昶泰1588”轮、“皖强胜556”轮、“苏通振兴货999”轮所载煤炭到达被告热电公司的码头,庄曙波在《水运煤江船到岸(武汉武惠堤/王家屋码头)确认表》上签名确认,“江渝6588”轮、“昶泰1588”轮、“皖强胜556”轮、“苏通振兴货999”轮分别预报所载煤炭8200吨、7000吨、8100吨、7000吨,抵港时间分别为2015年9月6日、2015年9月7日、2015年9月9日、2015年9月9日,供货单位为第三人振拓公司,合同编号为GDQS-RLHT-B20150801及补充协议。2015年9月17日,被告热电公司以hbq×××@126.com邮箱(合同约定邮箱)向第三人振拓公司工作人员朱仁俊的zhu×××@sdictrade.com邮箱(合同约定邮箱)发送包括本案所涉“江渝6588”轮、“昶泰1588”轮、“皖强胜556”轮、“苏通振兴货999”轮在内的六条船的煤质报告,内容包含煤炭的供煤单位、船名、到厂时间、验收吨位、发热量等煤质信息。其中,“江渝6588”轮8364.96吨,到厂时间2015年9月8日;“昶泰1588”轮7087吨,到厂时间2015年9月9日-2015年9月11日;“皖强胜556”轮8011.98吨,到厂时间2015年9月10日;“苏通振兴货999”轮6942.52吨,到厂时间2015年9月11日。2015年9月21日,被告热电公司针对交易合同号GDQS-RLHT-B20150801分四次向第三人振拓公司共计开具7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9月30日,被告分两次向第三人共计转账4923124.92元。2015年11月19日,被告向第三人转账30万元。2016年1月28日,被告热电公司通过工作人员陈涛的邮箱向原告现代公司的[email protected]邮箱(合同约定邮箱)发送的《水运煤接卸》记载,“江渝6588”轮(预计8200吨)8月30日到港、“昶泰1588”轮(预计8200吨)8月31日到港、“皖强胜556”轮(预计8000吨)9月9日到港、“苏通振兴货999”轮(预计7000吨)9月9日到港,发货单位均为第三人振拓公司。2018年2月26日,原告现代公司向被告热电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记载,原告(本公司)聘请的江苏苏亚金诚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款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截止2017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35万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致用,并非催款结算。经被告热电公司申请,本院向案外人庄曙波、黄山市明远物流有限公司、黄山明恒商贸有限公司调查取证。庄曙波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其是黄山市明远物流有限公司和黄山明恒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原告现代公司和第三人振拓公司的货代,原告和第三人委托帮忙运煤并支付运费,我再找实际承运人承运。本案所涉煤炭的实际承运人是南通文达水路运输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金三角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我先是以黄山明恒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南通文达水路运输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金三角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但该运输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之后,我又以黄山市明远物流有限公司的身份与南通文达水路运输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金三角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订立运输合同并实际履行。煤炭装船后,我将装船信息告诉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热电公司联系装船情况,煤炭到岸后,我代表第三人与被告确认了煤炭到岸信息,签署了水运煤江船到岸确认表。本案所涉四船煤炭的所有权人是原告,但因我交错了货,以第三人的名义交给了被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了结算。黄山市明远物流有限公司和黄山明恒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分别向本院出具《关于庄曙波为我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明》,主要内容:庄曙波为黄山市明远物流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占实际出资的100%;为黄山明恒商贸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占实际出资的80%,为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的业务经营和财务管理均由其负责,其以公司名义从事的经营行为或签署的相关文件由公司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现代公司认可与案外人黄山明恒商贸有限公司存在货运代理关系,认可煤炭交货由黄山明恒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场处理,认可被告热电公司提交的证据8对案涉四船煤炭的数量30406.44吨、总价8542024.38元的认定。另查明,原告现代公司与被告热电公司在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有多次煤炭交易往来,在本案争议发生之前原告清楚超过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需要与被告约定变更到货时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错误交付、错误支付而引起的海事海商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1、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2、原告是否对案涉四船煤炭享有主张货款的权利?3、货款如何支付?诉讼时效问题,本案货物的交付是原告现代公司委托其货运代理人进行运输及交付的,货运代理人误将货物以第三人振拓公司的名义交付,被告热电公司未将煤炭验收信息及支付信息发送给原告,直至2016年1月28日被告的工作人员陈涛发送电子邮件载明四船煤炭发货单位为第三人时,原告才知道自己权益受到损害,故应从此时开始计算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计算3年时效,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现代公司是否享有主张货款的权利。原告主张其是本案所涉四船煤炭的权利人,被告热电公司抗辩煤炭运输过程中可能存在货权变更的情况,认为第三人振拓公司才是案涉煤炭的交付方,但被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货权已由原告变更为第三人,且第三人不认可其向被告交付了本案所涉的煤炭,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保单、发货通知单、货运调度单及庄曙波的调查笔录,可以相互印证本案所涉四船煤炭在交付被告之前的权利人为原告,故原告有权向相关义务人主张货款。货款应当如何支付的问题。被告热电公司收到案涉四船煤炭后向第三人振拓公司支付款项12223124.92元,认为其中的8542024.38元即为本案所涉四船煤炭的货款,第三人振拓公司抗辩该款项并非本案所涉煤炭的货款,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取得该款项的其他合理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了案涉四船煤炭的货款8542024.38元。原告现代公司作为煤炭的卖方,其并未直接将煤炭交付给作为买方的被告热电公司,而是将煤炭委托给其货运代理人黄山明恒商贸有限公司,黄山明恒商贸有限公司的实控人庄曙波亦未将该煤炭以原告的名义交付,却是将煤炭装船信息告诉第三人振拓公司,由第三人以合同约定的联系邮箱向被告发送了部分煤炭的装船信息,明确该部分煤炭系第三人合同项下的货物。煤炭到港之后,庄曙波又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进行了全部煤炭的到岸确认,因此,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煤炭装船信息,亦未履行其他的协助义务使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能够正确地辨别货物的实际权利人,原告对被告错误认知及错误付款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人振拓公司陈述其并未向被告热电公司交付本案所涉的四船煤炭,但其工作人员却通过合同约定的电子邮箱向被告发送了案涉部分煤炭的装船信息,并就部分低硫煤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以调整价格,该系列行为亦是被告对案涉煤炭的权利人产生错误认识的原因,故第三人对被告错误认识及错误付款的产生存在过错,其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作为买方的被告热电公司而言,原告、第三人均与其订立了煤炭买卖合同,原、被告之间合同的最后交付期限已过,第三人振拓公司的合同经补充协议之后尚在履行期内。案涉煤炭的部分装船信息是由第三人发送,到港后所有煤炭均是以第三人名义进行交货确认,并且第三人还就“江渝6588”轮、“昶泰1588”轮所载低硫煤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调整了计价标准,被告据此判断煤炭的权利人为第三人符合正常的交易逻辑。原告现代公司主张由已尽到必要注意义务的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有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取得案涉煤炭之后,向其认为的相对方支付了对价,并无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故意,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的货代或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故被告亦无须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不予支持。原告现代公司交付煤炭之后未收到相应货款,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虽原告未直接主张第三人振拓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但经过审理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发送装船信息、签订补充协议及取得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考虑到第三人已参与诉讼,其诉讼权利已充分得到保障,原告起诉的目的系获取货款及利息,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实现案结事了,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直接判决第三人向原告返还货款及支付利息较为适宜。至于货款的金额,原告认可被告计算的煤炭总价为8542024.38元,第三人亦未就此计算方式提出异议,故第三人应按该金额向原告返还,利息自其2015年11月19日收到最后一笔货款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浙江振拓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港口张家港保税区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返还货款8542024.38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苏州港口张家港保税区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国电青山热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苏州港口张家港保税区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788元,由第三人浙江振拓煤炭贸易有限公司承担71176元,原告苏州港口张家港保税区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612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苏州港口张家港保税区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伊 鲁
审判员 邓 毅
审判员 严 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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