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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826执1169号

吴淑发、吴江泽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9
公开日期
2019-12-06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淑发;吴江泽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宿松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826执1169号

申请执行人:吴淑发,男,1988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执行人:吴江泽,男,1984年9月2日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宿松县。 申请执行人吴淑发与被执行人吴江泽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6日向被执行人吴江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吴江泽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吴江泽在中国建设银行6217001680007165287_156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2944.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罗保国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耿寒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