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682民初2779号
原告:陆兴如,男,1962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燕,如皋市高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薛小兵,男,1979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兵,如皋市搬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无锡市宏图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苏宏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建清,无锡市滨湖区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陆兴如诉被告薛小兵、无锡市宏图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兴如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燕,被告薛小兵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兵,被告宏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建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兴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177164.7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事实和理由:2014年起原告陆兴如在被告薛小兵后面干活,2017年10月7日,原告在无锡市时因脚手架倒塌不慎摔下,后经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行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因内固定取出会引起股骨头坏死,导致终身残疾,被告薛小兵已垫付医药费三万余元,其余损失调解未能达成共识,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薛小兵辩称,1.原告受伤是事实,相关的治疗情况以及伤残等级均没有异议;2.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薛小兵代为支付医疗费37142.47元,住院期间,为其聘请护工一名,护工费用及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也都是被告薛小兵支付的;3.本案的事发现场为被告宏图公司的工地,拆卸调整空调的风管是为宏图公司进行施工的,而且在发生受伤时,原告本身也存在相应的过失,因此本案三方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4.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标准偏高,在质证时具体阐述。
被告宏图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陆兴如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联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本公司对其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应依法驳回。具体如下:原告陆兴如在诉状中已自认“2014年起原告陆兴如在被告薛小兵后面干活,2017年10月7日,原告在无锡市时因脚手架倒塌不慎摔下”,这一个基本事实,从原告的自认充分说明原告与被告薛小兵之间存在雇员与雇主关系,与答辩人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原告陆兴如只能向被告薛小兵主张权利而不能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其次,答辩人与薛小兵之间存在的是承揽合同关系,答辩人将无锡市工地上的空调安装事项发包给薛小兵并签订安装合同,该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答辩人与薛小兵之间签订的安装合同合法有效。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7日,原告陆兴如在无锡市时不慎从脚从架上摔下,随即被送至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后转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0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期间共用医疗费37142.47元(由被告薛小兵支付)。后至如皋仁爱医院、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如皋市人民医院复查,共用去医疗费1071.74元。审理中,原告陆兴如提供无锡市第三人民出具的《内固定情况说明》一份,在不取出内固定的情况下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如皋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皋人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兴如此次外伤致在髋关节活动受限,左髋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程序为29.49%(大于25%,不足50%),被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陆兴如受伤后的误工期限以270为宜,营养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内需一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2017年9月25日,被告宏图公司(甲方)与被告薛小兵(乙方)签订《无锡市宏图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中央空调安装合同》一份,载明:发包方:(甲方)无锡市宏图空调销售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薛小兵第一条工程项目(一)工程名称:夏联福记酒店(建筑路店)……第二条工程范围,内容和承包方式(一)施工范围:中央空调系统的安装(二)承包方式:清包。第三条工程造价和付款方式(一)本中央空调安装总造价:壹拾贰万伍仟壹佰圆整(¥125100).备注:900元/台(风机盘管128台.变风量1台、主系统10台)…………第四条工程质量和保修维期……第五条双方责任……。合同签订后,薛小兵组织包括原告陆兴如在内的人员至无锡市进行中央空调系统的安装。再查,陆鹤林(已故)与袁金华(1941年9月17日出生)共生育两子一女,分别为长子陆兴如,次子陆兴中,一女陆兴芳。审理中,原告及被告薛小兵向法院表示被告薛小兵在2019年分两次共给付原告20000元,原告同意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如皋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中央空调安装合同,户籍底册,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个人之间形成劳务有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看出,原告陆兴如近几年一直跟在被告薛小兵后面干活,工资由被告薛小兵发放,案涉工程由被告薛小兵承接后,组织原告在内的人员进场安装中央空调,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陆兴如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薛小兵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薛小兵与被告宏图公司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合同》一份,被告宏图公司将夏联福记酒店中央空调系统的安装工程以清包的方式发包给没有空调安装资质的被告薛小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宏图公司应当与被告薛小兵就原告陆兴如的损伤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摔倒的过程,系其与另一名工人在脚手架上作业,在转移作业区域时,为节省时间,就采取脚手架上的工人不下地,由地面上的人员推动脚手架的方式。第一次转移未发生倾倒,第二次转移时发生了倾倒,原告及另一名在脚手架上的工人倒地受伤。另外,原告陈述其跟在薛小兵后面安装空调有四年了。
本院认为,原告长期从事空调安装作业,理应积累了丰富的操作经验,而在本案中,却一再任由他人推动脚手架,其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的过错甚为明显,故其应自负部分责任。被告薛小兵作为接受劳务者,对工人的安全作业负有组织管理责任,理应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并进行必要的安全施工教育,而不是任由工人进行不规范操作。综合本案案情及各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陆兴如负担25%的责任,被告薛小兵负担75%的责任,被告宏图公司与被告薛小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陆兴如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8226.21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复查费113元,因系鉴定后检查支出,其必要性存疑,故本院不予认可。2.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120天×1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陆兴如所需营养期限为受伤后120天,两被告对营养期限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偏长,但未有相关证据佐证自己观点,本院不予以采纳。且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6元(17天×18元),被告薛小兵当庭陈述,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均由其结算,原告当庭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4.误工费,原告主张52650元(270天×195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陆兴如的误工期为受伤后270日,原告主张工资195元/天,两被告均不认可该工资标准,认为偏高。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平均工资状况,本院参照江苏省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4306元/年计算为48229.5元(270天*64306元/360天)5.护理费,原告陆兴如主张14400元(120天×12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陆兴如的护理期限为受伤120天,护理期限内需一人护理。两被告对护理期限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偏长,但未有相关证据佐证自己观点,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薛小兵当庭陈述,原告陆兴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均由其承担,且已结算,原告陆兴如当庭予以认可。原告陆兴如主张护工标准120元/天,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按照本地当地护工平均工资标准100元/天计算,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10300元(103天×100元×1人)。6.残疾赔偿金,原告陆兴如主张94400元。经鉴定原告陆兴如构成十级伤残,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户籍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结合原告陆兴如及被告薛小兵的陈述,近年来原告受雇于被告薛小兵后打工,可以认定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并非来自农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因原告评残时未满60周岁,赔偿年限应当计算20年。按照2018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年计算。原告陆兴如的残疾赔偿金为94400元(47200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陆兴如主张其母亲袁金华生活费4910元(29462×5年×10%÷3)。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陆兴如主张5000元,两被告质证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原告本身在事故发生过程中也存在过失。本院结合本案原、被告过错的程度等因素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8.鉴定费,原告陆兴如主张21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陆兴如主张1115元,提供交通费发票。两被告质证由法庭考虑,因原告确需花费部分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陆兴如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8226.21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48229.5元,护理费1030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201765.71元。由被告薛小兵承担75%为151324.28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37142.47及支付原告的20000元,被告薛小兵尚需支付原告94181.81元,被告宏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小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陆兴如赔偿款94181.81元。
二、被告无锡市宏图空调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陆兴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745元,由原告陆兴如负担245元,由被告薛小兵、无锡市宏图空调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员 陈思航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许 燕
书 记 员 平正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