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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224民初500号

张连芹与王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9
公开日期
2019-12-25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连芹;王立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224民初500号

原告:张连芹,女,1964年9月20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

被告:王立国,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原住所地泰来县,现去向不明。

原告张连芹与被告王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国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连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利息5175元,本息合计281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8日,被告因生产生活急需用款,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3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口头约定月利息1.5分,被告王立国在借款人处签字,后王立国外出联系不上。现原告诉至法院。王立国未答辩。张连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2016年12月8日,王立国向张连芹借款本金23000元,2017年10月8日到期后一直未还。2.泰来县某乡某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王立国于2017年10月27日外出务工,不知去向,无法联系。张连芹提供的证据1、2因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立国系泰来县某乡某山村农民。2016年12月8日,王立国向张连芹借款本金23000元,由王立国为张连芹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据2016年12月8日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23000.00元上记金额系还款日期2017.10.8借款日期2016.12.8借款人王立国”。同时查明,王立国于2017年10月27日外出务工,不知去向,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张连芹提供的借据表明,张连芹与王立国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现王立国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张连芹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王立国应向张连芹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借据中并未有利息的约定,张连芹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借款发生时有利息的约定,故对张连芹主张按月利15‰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王立国应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2017年10月9日)起,以23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折合月利率5‰)计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2019年6月9日)的利息2300元。王立国应当继续支付以借款本金23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5‰计付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王立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在法庭上所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连芹借款本金23000元、利息2300元。王立国应当继续支付以借款本金23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5‰计付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

二、驳回张连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公告费560元,由王立国负担433元,由张连芹负担71元。王立国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给张连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 判 长  任 红

审 判 员  丁品学

人民陪审员  沈淑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佳 更多数据: